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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顺诉被告淮**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顺诉被告淮**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顺诉称:原告系从事广告工程安装等业务。2011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淮安**城项目围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从2011年7月9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10日结束,工程总价285761.7元。2012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淮安**城项目围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从2012年2月6日开始施工到2012年2月15日结束,工程总价53249.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8日、2012年2月5日二份合同属实,合同价款总额为339011.4元亦属实,但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以综合商场1C1108号商铺抵债191000元,2012年5月9日又现付5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98011.4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实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顺系个体工商户,其核准经营的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国内)。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淮**央皮革城项目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约定施工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开始,2011年9月10日制作完毕。合同总价为285761.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淮**央皮革城项目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6日开始,2012年2月15日制作完毕。合同总价为53249.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淮**央皮革城项目围挡工程的相关广告制作与安装。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9011.4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淮阴区黄河东路260号综合商城一层1C1108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9.6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1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9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被告要求从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房购房款。对此,原告意见为,当时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以房抵债不成立,不同意从欠款中扣除该房款。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包含原告为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但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无书面合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又未到庭对此确认,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自愿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淮安中央皮革城项目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与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即应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总额及给付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购房款是否应当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并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以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折抵该合同所涉的购房款,故双方依据该购房合同形成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因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该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工程款2890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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