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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赵**与被告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栋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栋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栋**公司请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挖掘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373元。双方对帐后至今,被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4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栋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栋陈**公司将工程挖掘工作发包给原告赵**建设,截止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373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43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在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74373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374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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