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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有**诉被告淮安市明波送变电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恒久-德龙镍业220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90元/m3,最终按实结算;工期为20个有效工作日,自2012年4月16日开工至5月26日竣工;包工方式为清包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为3386590.4元,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50000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36590.4元。对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36590.4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单方面核定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以被告公司与发包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经核算,该工程的工程量为8693.44m3,因此工程价款应为2521097.6元,被告实际支付7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业主工程尾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并未收到业主的尾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条件不成熟,暂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因延误工期应赔偿被告损失1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予以赔偿,原告延误工期50天,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120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被告为其支付钢板租金90000元,并用挖机为其整理道路,花费123315元,应在本工程款中抵扣2133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测费519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综上,被告只欠原告305882.6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恒久-德龙镍业220KV送电线路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永**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290元/M3,最终按实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共同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甲方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验收日期:工期按业主的有关要求确定为20个有效工作日,自2012年4月16日开工,至2012年5月6日竣工。总工期一经确定,除经业主方指令或双方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除了总目标要求外,乙方必须同时满足业主或甲方提出的阶段性目标要求。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清包工方式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职责中甲方负责事项第(4)项为:甲方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提供基础施工所需钢材、商品砼,并运至施工现场附近,如因甲方供应材料未及时到达施工现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事项第(7)项为:乙方负责该工程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所产生的一切质量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质量不合格或返工、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予以赔偿。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同步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一月内将乙方全部工程款立即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开工,于2012年6月25日完成施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4年4月1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对恒久-德龙镍业220KV送电线路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造价3100233.40元。对此鉴定报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结论,但漏算基础螺栓、金属连接板处混凝土墩台保护费用共计44000元。原告曾就上述异议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该申请。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永**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桩基础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原告永**司经淮安**管理局核准的承包工程范围中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对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虽认为有部分漏算并提出异议,但后又自愿撤回补充鉴定的要求,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工程总价的依据,据此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100233.40元。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7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应在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尾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并没有收到业主的尾款,因此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无法确认其与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工期延误50天,因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00000元的主张。就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施工图,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具体图纸进行变更,因而影响工期。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不是施工中实际依据的图纸,另外被告并未就其存在因延误工期而造成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钢板租金90000元及整理道路费123315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钢板租赁费90000元,只提交了钢板出租人出具的一张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220KV德龙线路施工单位钢板租赁费用及钢板损失费用9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仅凭此收条无法确认系原告因施工需要租赁了钢板并由被告支付了该款,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挖机费用,根据被告举证情况看,主要是平整土地、挖沟、清石子及平路等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场地平整等属于哪一方的工作没有进行约定,现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检测费51900元,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于检测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就此提交的检测费发票未能具体反映检测内容,且发票的付款方为江苏**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对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抵扣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350233.4元。由于被告明**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一直未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于所欠付的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233.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3元,鉴定费22800元,合计50693元,由被告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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