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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诉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及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9月2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杨*、被告悦**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司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刘**于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房(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5天;工程价款为20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1年9月8日竣工,于2011年11月24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69.3万元,余款计32.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另材料检测费应由建设方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7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其后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材料检测费7500元,合计39.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悦**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刘**。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2.7万元。到目前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同时也没有规定检测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知道检测的具体内容,被告不应承担检测费用。对于被告与刘**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在2012年1月9日,经棉花镇政府以及棉花派出所出面协商,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由于刘**到目前没有按协议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余款没有支付。根据该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8万元,另剩余9.65万元未付。另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刘**到目前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虎述称:被告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第三人,但是被告的附属工程是第三人刘*虎借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建设的。因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都熟悉,且第三人也在被告厂里做工程,有时会帮着要工钱。第三人不是钢成公司的人,原告施工的厂房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图纸设计中全部项目)。合同价款:固定总价202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单位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无效;2、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3、钢结构全部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4、骨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10%;5、屋面及墙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6、初验完成付总价的20%;6、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7、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9月8日竣工,2011年11月23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盖章,建设单位由其工作人员赵**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先后分数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索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4年4月29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工程款支付及欠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及确认书两份,付款凭条10份。协议系电脑打印,甲方为悦**司,乙方为钢成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给甲方对等的相关发票(乙方2012年1月20日前给甲方185万元的发票,2012年2月5日提供30万元的发票);乙方必须给甲方一套完整的乙方部分竣工资料;关于房屋道路维修金12万元整,竣工一年后付50%,第二年付30%,其余第五年付20%;付款时间:甲方应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42.65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付30万元人民币,其余2012年8月31日付清。被告悦**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第三人刘**以代理人名义在乙方位置签字。确认书系第三人刘**与被告悦**司法定代表人刘**分别签字形成,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8日。第一份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悦凯工贸厂房总价202万元,已付145万元。第二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悦凯工贸室外附属设施总价45万元,甲方已付款20万元。10份付款凭条中,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原告钢成公司账户打款共计170万元,分三次向第三人刘**个人账户打款45万元。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刘**出具收条,收到现金3万元,刘**在该收条中注明“含电工柒仟元整”。对上述证据,原告钢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也没有委托刘**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刘**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确认书的真实不予认可,刘**的任何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对于收款人为原告的票据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六笔付款合计170万元,收款人为刘**的凭条及刘**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三人刘**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找被告要钱多次,但没有要到就找人拉弯子,第三人因与双方都熟悉,就帮助调解,后刘总(指刘**)同意给钱,就提出要原告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第三人刘**当时没有代理权。对于付款凭条,第三人刘**认可收到被告45万元,是打到其个人账户上的。第三人另外收到的3万元,其中2.3万元是帮原告钢成公司要的,另外0.7万元是水电工工资,是被告厂里后期水电改造,与合同无关。对此,原告钢成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当时第三人未将此款交给原告,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2.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单独承建被告悦**司的附属工程,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完税凭证两张,《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分别为悦**司与江苏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江苏某公司承建悦**司工厂院内的附属工程,合同价款45万元整,合同中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完税凭证主要内容为:纳税时间:2012年1月17日。纳税人名称:江苏某公司,计税金额45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悦**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完税凭证,被告没有见过该票,第三人没有开票给被告,不能证明该完税凭证与被告有关系。关于合同,被告对于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合同上所盖被告单位印章是否真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在完成并交付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举证情况,被告共计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刘**支付了工程款48万元。被告主张第三人刘**为其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钢**司及第三人刘**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第三人刘**出具的确认书及以原告钢**司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协议,经质证,原告钢**司及第三人刘**均不认可刘**有权代理钢**司,被告未能证明刘**与其签订协议时持有原告钢**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第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及完税凭证,证明其承包了被告厂内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45万元,被告虽对刘**所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相反证据。另外,如果刘**同时承建被告的厂房与附属工程,也没有必要分别借用两个建筑公司的资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刘**系被告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刘**系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钢**司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对原告钢**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向第三人刘**所支付的工程款中,除原告认可的2.3万元以外,其余均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2-170-2.3u003d29.7万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检测费用75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对原告自购原材料进行检测所花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到目前尚未进行验收合格问题。被告虽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但实际接收了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并进行使用,应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开始使用即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原告对于被告具体使用厂房的日期无法确定,被告只认可2012年开始在车间内安装机器,对具体使用月份及日期亦无法确认,本院据此确定2012年底为转移占有工程之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以外部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全部欠款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按19.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按29.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淮安**限公司负担5755元,原告淮**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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