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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被告戴**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恒**司系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御庭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戴**系御庭园一期工程中21、22、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恒**司名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马**与被告戴**签订一份油漆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戴**将其承建的淮安区御庭园一期21号楼、22号楼、29号楼、2号大车库及门面房等内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马**施工,按15元/㎡结算。2012年底,原告马**按合同约定完成油漆工程。后被告戴**给付原告马**工程款16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御庭园油漆工工资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正(¥341000.00元,注21#、22#、29#、门面、车库),据戴**,2014.元.30号”。原告马**多次找被告戴**索要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马**诉称,被告恒**司系御庭园一期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恒**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戴**将其承揽的淮安区御庭园一期21号楼、22号楼、29号楼、2号大车库及门面房等内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按15元/㎡结算费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戴**合计欠原告工程款3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款合计3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戴**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马**。因原告马**、被告戴**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戴**的挂靠单位,理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马**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与被告戴**经过结算,故被告戴**、恒**司应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恒**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戴**、恒**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41000元,被告戴**、恒**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戴**、恒**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司于2010年6月6日承建御庭园一期工程,2012年底全部完工。戴**实际施工了21、22、29号楼,三幢楼总合同价为11168643元,恒**司已超付了工程款。马**是否施工了油漆工程及戴**是否欠付其工程款,恒**司并不清楚。即使欠付,也应当在2012年底结算完毕,马**持有的条据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相隔一年多才结算不可能。二、一审判决马**、恒**司互负连带责任错误。戴**多年来领取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后,由于与马**之间的亲戚关系,不可能不支付给马**,本案为马**、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戴**所立欠条与恒**司无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马**施工的工程是恒**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戴**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承包给马**,尚欠的工程款明确,恒**司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恒**司提出超出戴**工程款问题,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超付,也不影响恒**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提供的油漆工施工合同及戴**出具的涉案工程油漆工工资欠条,能够证明戴**将其从恒**司处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马**施工,马**完成工程后,戴**对相应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鉴于恒**司、马**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一审判决马**、恒**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恒**司主张马**、戴**签订的油漆工施工合同及戴**出具的欠条虚假,本案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恒**司是否超付戴**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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