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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及单层彩钢瓦并安装,活动板房3.6m*3m两间,每间单价为4000元整,两间合计8000元,超出部分板房按4000元一间计算;单层彩钢瓦按图纸施工,总价为60000元,彩钢瓦安装超出图纸部分按设备自然层(分三层)占地面积,有顶部分按照300元/㎡,无顶部分按照260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厂房需要在原有两间板房的基础上另增加一间板房,作为现场办公室,另单层彩钢瓦安装也要求发生变动,增加约12㎡(有顶)。2013年8月10日完工,结账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违反合同付款方式的前提下,私自扣留原合同金额里的3000元作为押金,对于超出合同部分的工作量,说要等他的老板过来结账,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过来结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辩称

被告蔡*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总造价68000元整,被告已付65000元整,有收据为证。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双方已口头协议增加400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板房完工日起一年保修服务,工程完工日2013年8月10日,所以,被告暂时不好付给原告剩余款。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被告厂房(淮安中**限公司)拉走材料4500元。根据以上情况,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6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蔡*干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板房内容为:3.6×3m板房两间,价8000元,彩钢瓦蒙皮,价60000元。合同总金额68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两间板房完工后当场付清8000元,其余款项在材料进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在本工程结束三天内结清。双方约定的安装地点为:淮安市通衡大道中科环保电厂内。安装平面布置方案详见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10个工作日。双方还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如果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窝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工人的误工费,每人每天按260元计算。乙方提供自板房完工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甲方项目工期不足一年的,保修至项目完工),属乙方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修补。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在安装平面布置图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活动板房及彩钢瓦并于2013年8月10日完成安装,此前,被告于2013年8月1日、8月4日、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6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4年4月2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实际提供并安装的活动板房为三间,原告安装的彩钢瓦蒙皮,与双方确认的平面图相比,多出约为1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的安装工作后,被告即应按约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增加工程量,与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平面图相比较,在合同外,原告多安装了一间活动板房,参照双方合同中对板房价款的约定,该活动板房单价为4000元/间。彩钢瓦蒙皮局部尺寸虽有所增加,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部分约定的是整体价格,并未载明该价款的计算过程及计算方式,对于增加的尺寸及是否相应调整价款等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后增加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计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对此项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剩余工程应作为保修金待期满一年后再予支付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一年内提供保修服务,并未作出保修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三天内结清余款,其中也没有暂扣保修金的约定,故被告提出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拉走其材料价值4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主张未能举证,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按约应给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7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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