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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程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程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兴**司承建淮阴区杨*社区办公综合楼,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给被告李**,被告李**安排被告姜**负责该工程,被告姜**以被告兴**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带50人为被告做工,每平方米36元。付款方式:施工至一层,付工程量的60%,施工至三层时付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量的85%,余款在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竣工,工资款共计158400元,至2012年12月底,三被告共付原告工资款140000元,剩余1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被告兴**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兴**司不了解,请求驳回对被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风未作答辩。

被告姜*新辩称:原告在诉称工地上做工是事实,被告姜*新是被李**雇用的,由李**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尚欠原告工资款约18000元,以前付款大多数是从被告姜*新手中支付的,李**将钱给被告姜*新,姜*新再给原告,该欠款与被告姜*新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淮阴**务中心办公楼工程交由被告李**组织施工,被告李**雇佣被告姜**在该工地做管理工作。2007年4月6日,被告姜**以江苏兴淮建**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郑**(乙方)签订《淮阴区杨*社区办公综合楼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郑**承包淮阴区杨*社区综合楼的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甲方供主材,辅材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36元,按图纸计算面积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施工至一层付工程量的60%,施工至三层时付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量的85%,余款至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淮阴区杨*社区综合楼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经结算,淮阴区杨*社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400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58400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李**通过被告姜**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400元,原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400元。

另查明:原告郑**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李**不是被告兴**司员工,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兴**司称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兴**司分包给被告李**施工,但未提供分包合同。被告兴**司陈述,该工程由被告李**独立核算,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对于被告兴**司上述陈述,原告郑**及被告姜立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司称其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施工,但未提供分包合同。根据被告兴**司陈述,被告李**并非其公司员工,本人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工程款由被告李**直接与发包方结算,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被告姜**陈述,应认定为被告李**借用被告兴**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李**与被告兴**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兴**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委托被告姜**以江苏兴淮建设**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郑**签订合同,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郑**,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及被告兴**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受被告李**雇佣为其管理工地,原告亦认可这事实,因此被告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被告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工程款1840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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