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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江苏景**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八十二烈士陵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八十二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陵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陵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项目陵园纪念馆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6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1年4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淮阴区审计局审计。2013年3月2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部门三方共同认定,原告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473943.25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289751.52元,尚有184191.73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4191.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陵园管理处辩称:2013年3月27日,工程经初步审计总工程价为6473943.25元。2013年11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作出淮审报(2013)73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施工的纪念馆主体工程最终审计结果为6289751.52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必须服从审计,并按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向施工方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淮阴八十二烈士陵园纪念馆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建。二、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660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款审定数额为6473943.25元。案外人江苏天**有限公司参加结算审核咨询,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作出淮审报(2013)7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纪念馆主体工程总造价为6289751.52元。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给淮阴区民政局、审计局报告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陵园纪念馆工程审计事宜,根据江苏天**有限公司的审定单,该工程主体竣工结算价为6473943.25元,与审计报告结果6289751.52元,相差184191.73元(此额为工程规费)。请求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报告上签注,该工程规费属招标内项目,建议审计局支付。淮安**民政局同日在报告上签注同意陵园管理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纪念馆工程款总额经原、被告核定为6473943.25元,现被告认为应按审计结果6289751.5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现被告辩称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既无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款总额为6473943.25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总额为6473943.25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191.7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淮阴八十二烈士陵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景**限公司工程款18419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八十二烈士陵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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