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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嵇兵与缪玉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玉祝因与被上诉人张*、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五岛湖公寓六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7590平方米,工程造价100元/平方米,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在主体11层一次性返还原告),双方还就其他进行约定。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电工6号楼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缪*祝2014、10、13”。后因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12月15日还水电工张*(嵇*)伍*,在2014年12月30日还伍*元正。缪*祝2014、11、30”。2015年7月6日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缪*祝(u0026times;u0026times;)报警称,有人向我要债,不让我走。民警林**、姚**到达现场处警,了解系张*(u0026times;u0026times;)、嵇*(u0026times;u0026times;)要求缪*祝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而发生纠纷。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缪*祝自愿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给张*、嵇*”。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原告张*、嵇兵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五岛湖公寓六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7590平方米,工程造价100元/平方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进行约定。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30日各归还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缪*祝辩称,原告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事实,但该工程保证金是原告直接交给张**的,张**又将该工程保证金交到涟水**有限公司,原告应追加张**和涟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原告主张保证金期间被告曾协助原告通过报警等多种方式要钱,有很大一部分支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涟水五岛湖公寓六号楼水电安装合同,因原告无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虽提供两张涟水**限公司财务收据共计80万元,但与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均不相符,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缪玉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嵇兵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16日起、2014年12月3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缪玉祝负担。

一审判决后,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嵇兵直接与总承包人张**洽谈水电分包业务,并将10万元保证金直接交给了张**。缪**虽是6号楼的承包人,但并未收取张*、嵇兵保证金,为了便于管理,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条据。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中申请追加张**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中继续申请追加。另外,为替张*、嵇兵催要保证金,给缪**造成了7万元的损失,即使判决缪**承担责任,也应当相互冲抵。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嵇*答辩称:对缪**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张*、嵇*交给了缪**10万元,缪**也出具了条据。缪**称出具条据是为了便于管理,不符合常理,其所谓的损失与张*、嵇*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就涟水五岛湖公寓六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的合同、缪*祝出具的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条据、缪*祝出具的承诺书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缪*祝收取了张*、嵇兵10万元工程保证金。鉴于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无效,且张*、嵇兵并未实际施工,一审判决缪*祝返还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缪*祝主张其未收取工程保证金,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缪*祝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债务已转移给了案外人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采纳其追加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另外,缪*祝要求冲抵其替张*、嵇兵催要保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缪玉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缪玉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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