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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范**、江苏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范**以被告恒**司名义与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盱眙中泰永利广场项目工程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盱眙中泰永利广场,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3000米,计价方式为600(110)A型价格230元/米,500(125)A型价格为180元/米,桩机费18元/米。合同对工期、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只有被告范**个人签名,没有被告恒**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30日,被告范**与原**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证结算,明确原**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33658元。被告范**个人已支付原**公司187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65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范**代表被告恒**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盱眙县嘉喜大道盱眙中泰永利广场工程进行桩基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3000米,计价方式为600(110)A型价格230元/米,500(125)A型价格为180元/米,桩机费18元/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完成了桩基施工,并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施工代表范**就桩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333658元。后被告范**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46365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给付原告工程款46365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原告大地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1年9月28日,原**公司与范**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公司与被告恒**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5月30日中泰永利广场桩基工程量签证单四份,证明原告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范**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33658元。

3、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分部工程竣工报验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

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盱眙中泰永利广场13号楼施工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广场系被告恒**司承建。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恒**司辩称,原告大地公司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范**不是恒**司员工,恒**司从未委托被告范**代表恒**司与他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盱眙中泰永利广场工程,恒**司尚未开工,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刘**。原告诉称的施工合同没有恒**司签章,恒**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经济往来,也未付过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恒**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司对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其公司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委托被告范**施工。工程施工资料中恒**司的签章都是假的,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范**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未经被告恒**司授权以被告恒**司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将盱眙中泰永利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范**与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范**确认竣工验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范**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46365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未对发包方被告范**的身份进行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范**有权代表被告恒**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诉称要求被告恒**司与被告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公司工程款463658元;二、驳回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37元,由原**公司负担437元,被告范**负担9000元。

一审判决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大**司应当提供桩基款发票,但其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工期为26天,大**司从2011年9月27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8日,超期75天,其应当承担业主、监理、范**三家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25万元,同时,范**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追索权。大**司施工的2089米500-125A桩、768米600-110A桩,经监理现场验收,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及有关资料不一致,应认定为非合格产品。大**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未经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盖章,其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并未确定何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经理签字及公章违签违盖,应均属无效。范**已经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大**司应当承担桩基第二次检测费用约15万元、桩基偏位修复费用13.8万元,并应继续完成尚未完成的7号楼的桩基。另外,范**系恒丰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桩的发票可以提供,但因为时间较长,需要找人协商,看是否可以补开。施工超期及部分桩不合格问题,无事实依据。桩基工程完工后已经由施工方、发包方及监理方签字验收。范**与大地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对施工的桩基数量、价款进行结算,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存在工程量的签证确认单。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本案与恒**司没有关系,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范**与大**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92万元。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恒**司与建设单位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包中泰永利广场1-13栋商业用房工程。

二审中,范**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恒**司与中**司在2012年3月8日就中泰永利广场4-13栋商业用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载明范**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二、恒**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载明该公司确认了2012年3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建筑面积减少后的工程仍由范**、王**继续负责施工,并承诺其继续履行100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资金垫付款,其中500万元执行范**、王**在2011年8月1日的承诺;三、范**、王**在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其认可恒**司与中**司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施工,并向恒**司交纳税金、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范**以此主张其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恒**司承担付款责任。恒**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公司虽签订过合同,但后来退出了,由范**、王**与建设单位直接发生关系,范**、王**亦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他们负责,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恒**司出示了由范**、王**于2011年8月2日共同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范**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公司无关。范**认为涉案工程款系恒**司通过其个人支付给大地公司,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司与恒**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与王**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恒**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恒**司将中泰永利广场商业用房工程转包给了范**、王**施工。根据范**与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范**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大**司施工,大**司施工完毕后,范**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桩基工程款签证单,范**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333658元,扣除范**、大**司确认的已付款192万元,范**尚应支付大**司工程款413658元。范**在二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签约、履约是代表恒**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起反诉,对于其提出的大**司应提供桩基款发票、相关资料及承担延误工期损失、桩基第二次检测费用、桩基偏位修复费用等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其可另案诉讼,一审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13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7元、公告费600元,由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1686.33元,由范**负担775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952.97元,由范**负担788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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