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江苏兴**限公司与江苏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苏**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大公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公公司异议称:法院查封的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商铺因蓝**司欠付工程款,经协商分别以1481634元和1174338元的价格冲抵其欠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蓝**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因抵债的房屋已抵押而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请求解除对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兴**司与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兴**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司损失700000元;二、反诉被告蓝**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兴**司桩基工程款1309629.2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反诉被告蓝**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兴**司基坑支护工程款47169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四、反诉被告蓝**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兴**司《补充协议》约定基坑北侧支护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70元,由原告蓝**司负担51363元,由被告兴**司负担5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反诉原告兴**司负担4315元,由反诉被告蓝**司负担129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蓝**司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商铺两套。

2014年12月17日,蓝**司与大**司签订协议,蓝**司用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两套商铺分别作价1481634元和1174338元给大**司抵偿工程款,同时开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没有过户亦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用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两套商铺协议抵偿欠异议人的工程款,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福仕达广场99-7号、99-8号两套商铺,虽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协议抵偿工程款,但没有进行网上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依法不能排除执行,故大公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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