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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卫**限公司与江苏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国公司)与被告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公司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以850004.58元价款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对被告另行增加的工程也积极予以完成。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57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74.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利率3.7倍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卫**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淮安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江苏卫**限公司由淮安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威斯特建设工程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2014年1月17日接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2574.16元。

4、2014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257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国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项目的企业,由淮安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特公司签订一份江苏威**有限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特公司将其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50004.58元,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验收标准,工程款给付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后(包括发包人对室内开始装修都视为已使用)三个月内支付至单项工程总价的30%,后三个月内付至单项工程总价的6%,后六个月内付至单项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付清。因该工程为承包人垫资工程,发包人在支付到期合同工程款的同时,发包人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另向承包人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利息(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月息0.7%计算)。工程竣工后28天承包人提交竣工决算书,发包人委托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决算书起60天内审价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造价作为竣工结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90天内不支付应结算价款的,从第91天起除按照专用条款8.3条约定支付工程款0.7%利息外,另赔偿给承包人按同期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利率3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每月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又为被告方承建了水电工程及其他增加的部分工程。至2013年10月份全部工程施工结束,该工程没有经相关部门验收,在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为1032574.16元。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工程款,今江苏威**有限公司欠到淮安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贰仟伍佰柒拾肆元整,¥1032574.16元。此据,江苏威**有限公司,郭*,2014年1月17日”。该1032574.16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将其宿舍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2574.1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卫**限公司工程款103257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32574.16元为基数,自20154年34月17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4138元,减半收取7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9元,由被告江**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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