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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尤江与胡*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桂尤江与被告胡*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尤江,被告胡*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江诉称,2010年本人帮被告胡*来盖房,于2014年8月9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所欠工程款已支付20000元,余欠50000元整。原告方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来辩称,原告桂尤江施工建房及本人出具欠条一份属实。原告桂尤江施工期间将项目分包他人,在做工程的时候,发生安全事故,是我赔的钱,现应把该工程款扣下来。不承认原告桂尤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间,原告桂**经商谈承建被告胡**开办企业的厂房与办公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款总额约75万元,后被告胡**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9日被告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桂**工程费用柒万元正(整),此据,胡**、¥70000元。”2015年2月被告胡**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未予清偿。

另查明,原告桂**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2010年11月原告桂**承揽案涉工程期间,将木工项目分包由王**施工,王**雇佣人员周**在2010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作业时坠地致伤,发生医疗费用若干,后经本院审理相继作出(2011)盱马民初字第0287号及(2014)盱马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周**相关费用,并判令桂**、胡**对王**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未确认桂**及胡**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被告胡**亦未举证证明为原告桂**垫付其他款项的事实。原告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给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及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计算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1)盱*民初第0287号及(2014)盱*民初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尤江作为施工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因而与被告胡**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施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款经结算后被告出据了欠条并已部分履行,因而对尾欠5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胡**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垫付冲抵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桂尤江主张利息9000元,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时间,不予支持,但可自其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桂尤江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桂尤江负担100元,被告胡**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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