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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建*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建平诉称,2014年9月,由黄*介绍原告为被告方厂房做吊顶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因为被告资金困难,无法购置装饰材料,直接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于是被告主动同原告协商,要原告设法为其垫付装潢材料钱,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总计为其垫付材料款964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据,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法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9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原欠原告96400元属实,但现在只欠原告45000元,因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其所欠的金*、杨**工资等款51000元。对于尚欠45000元,被告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经黄*介绍,被告张**将其承包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普洛斯物流园吊顶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钱建平承做,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2014年10月18日,该工程竣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共欠原告钱建平工程款等计币964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钱建平现金玖万陆仟肆佰元整(96400)张**10.18日月底现金到结账。”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而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张**称因原告钱建*欠金*等人工资款,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1000元工资款,此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原告钱建*否认其欠金*等人工资款,并称被告垫付款51000元与其无关。本院经查明,2015年2月14日,在金*等人要求下,被告张**主动给付金*人民币51000元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钱建*提供的协议书1份(2014.9.16)、张**书写的欠条1份(2014.10.18);被告张**提供的证人金*出庭证言、金*收条1份(2015.2.14)、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2015.2.14)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承做工程以及被告所欠工程款等计币96400元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争议的仅是被告张**辩称为原告垫付的51000元工资款是否存在以及该款是否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冲抵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人金*等人出具的收条、证人金*庭审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确实支付给金*人民币51000元。但是该款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应予以扣除。因为诉讼中原告否认其欠金*等人工资款,这说明原告与金*等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欠金*等人具体款项数额,而且原告与金*等人之间争议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另案主张,因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认可与同意之下主动给付金*等人的51000元的行为不当,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钱建平人民币964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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