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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季厚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盱眙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季**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关于河桥镇姜郢路及路基扩宽降坡工程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格及双方责任等。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了道路等工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款为1233302元,期间已付款,尚欠工程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特要求判令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以及季**偿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道路建设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4日,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关于盱眙县河桥镇姜郢路水泥路扩宽工程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单位(甲方):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李**。工程地点:姜郢路水泥路扩宽工程;工程内容:厚18CMC25水泥混凝土路面:8000平方米,过路涵:40M;价格:道路:135∕㎡,过路涵:250元∕㎡;总价:109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同时约定乙方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经县乡道路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中甲方栏有“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季**的签名,李**在乙方栏签名。2010年8月30日该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23330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由季**向李**出具欠条:欠到李**为河桥镇姜郢村最后一笔修路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此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盱眙县**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河桥镇姜郢路及路基扩宽降坡工程量计算表”、欠条、李**的书面陈述、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之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季**的诉讼,系原告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县玉皇**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盱眙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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