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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江苏嘉**限公司、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被告盱眙瑞**院(以下简称瑞**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夏**、陈**、被告瑞**院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院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高诉称,2011年被告盱眙瑞**院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司承建,被告嘉**司将瑞**院工程的所有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双方为此达成了“塑钢窗制造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被告嘉**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了35000元。尚欠原告16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嘉**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被告瑞**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董**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2、2012年12月15日缪**出具的结算凭证;3、2014年1月27日江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塑钢制造合同,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瑞**院辩称,1、原告和被告瑞**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和瑞**院之间不是承揽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的施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质量不合格,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2、嘉**司与瑞**院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嘉**司中途停工,工程没有完成,未验收,没有交付,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瑞**院单方测算,瑞**院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已超过了工程款的总额。请求驳回原告对瑞**院的诉求。

被**医院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0日盱**医院与江苏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嘉**司承建。2、2014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瑞**院不欠嘉**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医院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嘉**司承建。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原告董**施工。董**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缪**出具给原告一份结算凭证,结算凭证载明:今有董**在瑞**院窗户工程总款44万元整,已付24万元,还欠20万元在我工程中扣除。经办人缪**。被**公司瑞**院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谢**在结算凭证上签名证明欠工程款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嘉**司与原告董**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原告董**)协助甲方(嘉**司)提供塑钢窗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和检测报告,确保塑钢窗工程验收合格通过。2、甲方保证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根据瑞**院支付时间支付工程余款的50%,消防验收合格6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的50%,如双方违约按工程余款的5%,违约责任由担保方甲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工程余款以甲方开出的工程量清单和甲方支付给乙方收条为准。被告瑞**院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承诺:“瑞**院付甲方工程款时,通知乙方。”后谢**支付了原告3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65000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瑞**院行政大楼、综合楼工程已施工完毕,两被告至今未履行验收和交接手续,现瑞**院行政大楼、综合楼已由被告瑞**院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司承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嘉**司将其中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原告董**实施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转包协议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原告董**按照转包协议约定及转包人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转包人被告嘉**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司给付工程款165000元并支付1000元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被告瑞**院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院尚欠被告嘉**司工程款,故其主张要求被告瑞**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工程款16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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