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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依据建设单位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监理单位江苏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共同出具的盛*名邸1-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及零星安装工程说明和审计单位江**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向大**司主张大门安装、小区水电签证1、小区水电签证2、室外安装签证涉及的合同外工程款290191.06元,即使认定合同外有关工程系朱**实际施工,但鉴于朱**与大**司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在诉讼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江**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相应内容仅在万**司与大**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大**司与朱**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当然适用。对朱**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同时,朱**与大**司在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盛*名邸1-5号楼水电工程相关规费由朱**按决算造价同比例承担,但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审查,即迳行根据江**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判决,依据不足。另外,对于朱**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亦未作审查,如有必要,亦应一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大阳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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