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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耀**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耀**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润东一品住宅小区的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费每米25元,桩*验收合格后7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由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接受使用,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耀**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淮安市**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由淮安鼎**限公司2012年11月变更为江苏耀**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桩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合同。

3、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4、桩基工程概况4份,证明1-4号楼总施工量,并且该施工数据均是由工程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签字确认。

5、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在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明细,工程总价款为2018819.5元,被告已支付1884200元,需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34619.5元。

6、淮安汤**限公司发桩明细及产品出库单37张,证明该公司向被告的项目工地送管桩689根,计11867米。

7、2014年9月1日、25日被告发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8、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代购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我方代为采购合同约定的管桩。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之说;3、管桩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管桩材料系我方委托原告方购买,结算时,原告虚报了材料数量,侵占我公司材料款,我公司保留反诉权利。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管桩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出仓单,证明经统计由被告经办人蔡**、宋**签收的管桩数量为11374米,由原告经办人杨**另行收取的管桩数量为3022米,表明只有11374米的管桩材料实际用于工程。

2、付款明细表,合计价款金额为1889200元。其中材料款1689200元,施工费200000元,我方实际支付的材料与实际收到的管桩数量价款相比,我方多支付了管桩价款684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鼎**限公司系经营地基与基础工程等项目的企业,2012年11月13日经淮安**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耀**有限公司。2011年6月26日,淮安鼎**限公司(即原告耀**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公司将其润东一品住宅小区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三栋桩*不低于7000米(工程桩与试桩同时施工),合同价款为PC-400(95)AB-C60-18.19材料费(按照厂家合同执行另加七个点的税金),施工费每米25元含税金(施工费计算规则桩长另加送桩深度),工程量不低于7000米,低于7000米按照7000米结算,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不含水电费、规费。工程进度付款:1、施工前支付管桩材料费(材料款支付按厂家供货合同执行);2、桩机进场支付50000元;3、桩完成一半支付50000元,施工结束支付100000元;5、桩*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余款(桩*施工结束60天内由甲方组织桩*验收,如果超过60天甲方没有组织桩*验收,则视为桩*础验收合格)。

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工程的“管桩代购”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按图纸要求供应给甲方代购预制管桩规格为建华牌PC400(95)AB-C60-18,约11000米(具体按实结算)(具体桩长图纸设计要求为准),供货价格为142.5元每米(含税及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1-4号4栋楼于2011年8月22日全部竣工,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管桩采购11867米*142.50元/米u003d1691047.50元;工程量12120米*25元/米u003d303000元;送桩764米*25元/米u003d19100元;桩尖4个*230元/个u003d920元;剧桩469根*8元/根u003d3752元;做桩头1个*1000元/个u003d1000元,合计工程款为201881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1684200元及施工费2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19.50元。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淮安汤始建华**公司的产品出仓单中,经统计由被告经办人蔡**、宋**签收的管桩数量为11374米,由原告经办人杨**另行收取的管桩数量为3022米,该3022米被告不予认可,因管桩购买数量大于工地的使用量,被告认为原告有自购的没有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的管桩情形。对工程量等数据均不认可,拒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及管桩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争议。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管桩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因工程款项的给付发生分歧,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淮安鼎**限公司报送的《润东一品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查意见及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回函,均表示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协商。故本院认为,至诉讼之日,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34619.5元的争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管桩购买数量大于工地的使用量,有自购的没有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的管桩情形,同时工程量、送桩、桩尖、剧桩、做桩头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代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代购管桩到工地后由谁负责签收,从原被告举证来看,实际履行时应由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的蔡**和原告公司派驻工地的的杨**接收。原告诉称蔡**不在工地时均由杨**接收材料,对此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材料必须由蔡**接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代购管桩用于其他工地。原告举证11867米管桩数据与淮安汤**限公司提供的盱眙润东一品发桩明细及其出库单数量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每米单价为142.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购管桩材料款1691047.50元。原告统计的工程量为12120米,送桩764米,对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载明,原告在监理部门的监督下为1-4号楼实际用管桩12120米,送桩764米,与原告的统计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量12120米的工程款303000元(12120米*25元/米u003d303000元)及送桩764米的工程款19100元(764米*25元/米u003d19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桩尖、剧桩、做桩头等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资料、签证单,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如何约定工程及款项给付的标准,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合计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13147.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684200元,已支付施工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47.5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47.5元。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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