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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有限公司、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被告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被告沈**、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利**公司因其建设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利**公司上述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被告利**公司使用数年,被告也分多次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尤**与被告利**公司结算,被告利**公司余欠其工程款3680000元,当日被告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沈**、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利**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尚欠原告355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利**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3555000元,并以3555000元为总额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4年1月23日被告利**公司出具给尤**的欠条,证明被告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80000元,被告沈**、被告徐*为该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建筑行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发表。

4、2011年3月18日被告利德尔公**具有限公司在建厂房变更要求一份,证明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对有关工程项目进行变更的事实。

5、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2011)省建检中字第12J0561号、(2012)省建检中字第12J0572号,证明涉案工程的可靠性鉴定均评为一级。

6、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房权证登记时间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1月1日。

7、被告利**公司因质量问题扣除原告496039元工程款的统计表一份,证明质量问题已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利**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工程实际承包人尤**为原告,错列沈**、徐**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华**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合法的计价依据,现被告已超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实际承包人不负责任,偷工减料等因素致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加固、返工、维修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制作的相关质量问题汇总,证明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

2、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告,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3号、4号车间的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3、2015年1月22日,王法宝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629173一张,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住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五路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6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内容为1、综合及厂房框架局部三层3770㎡,2、办公及厂房框架局部三层3770㎡、厂房框架一层2660㎡。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方派出的工程师为其法定代表人沈**,职权对工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协调外部关系,该项目经理为刘**,质量与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同意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承包方所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双方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和主体。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出土0.000时付工程总价的20%,一层主体完成付总价的20%,工程竣工付总价的2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1月28日前付总价的20%,2013年11月28日前付总价的2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

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4号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其中钢构部分不含行车梁、屋面采用单层彩钢瓦,不含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936039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土地后配套工程施工事项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将其新建工地后配套工程施工事项交由原告施工,总造价为200万元。具体工程内容有地面硬化、下水道铺设、

窖井、PVC管道铺设1200米、路侧石等。付款方式为开工付50万,结工付50万,余款100万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结清。协议书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的尤**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在建厂房变更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1年8月28日800万的施工合同完工,至2011年11月底所有涉案工程全部交付验收,被告利**公司委托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检测中心向被告出具了(2011)省建检中字第12J0561号检测鉴定报告和(2012)省建检中字第12J0572号检测鉴定报告,两份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公司的综合及厂房一、办公及厂房二共2栋单体的可靠性鉴定均评为一级,厂房三、厂房四、门卫共3栋单位的可靠性鉴定均评为一级。可靠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不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不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可能有极少数次要构件宜采取适当措施。上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1月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在扣除了工程款496039元后,被告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江苏利**有限公司结欠尤介伟建筑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捌万元整(小写3680000.00元)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均无异议。特立此据,以作凭证。欠款单位:江苏利**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沈**签字,同时沈**、徐*均以个人名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此欠条上签名。后被告又给付原**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剩余工程款355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利**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尤**,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说明欠尤**的工程款。故本案的原告应为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且沈**、徐*不应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载明,原告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尤**系原告的委托代表人。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工程施工当中,尤**组织实际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公司出具给原告3555000元工程款欠条上,被告沈**、被告徐*均已个人名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此欠条上签名,故在被告利**公司未偿还该欠款时,被告沈**、被告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的争议。被告利**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和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加固维修修复价格及偷工减料部分的差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利**公司也领取了涉案工程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已双方协商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了496039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355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3555000元为总额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5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40元,由被告江**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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