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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被告开发马**一小工程,原告挖掘机为其工程挖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工程款,余欠19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4年5月份立具欠条给原告,当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原告赵**带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丁**承包的盱眙县马坝镇老一小建筑工地挖土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使用每小时240元。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带挖掘机为被告工程施工。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19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前期挖机费用计壹万玖仟元整,欠款人:丁**,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赵**向本庭提供2014年5月28日丁**书写的19000元欠条;2014年11月19日(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到庭证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与被告丁**对原告所做盱眙县马坝镇老一小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欠原告赵**工程款19000元,有被告所立的19000元欠条、2014年11月19日(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到庭证词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赵**诉被告丁**工程欠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欠原告赵**工程款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工程款计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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