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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淮安**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司对判决结果不服,申请江苏**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30日江苏**民法院以(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淮安**民法院再审,2014年3月20日淮安**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所设立的华胜皇**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盱眙县明祖陵**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水电、消防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00万元,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茆**签名,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收取了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华宝建设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36358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在违背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胁迫手段强迫被告相关代理人出具的。涉案的工程经过淮**中院委托建**分行鉴定得出结论造价是109000余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该项请求实际是19000余元。2、本案被告没收到质量保证金,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据证明支付的方式,请求驳回。3、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所设立的华胜皇**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盱眙县明祖陵**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00万元,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茆**签名,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封顶一周内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茆**向原告张**出具300000元保证金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华宝公司项目部印章。2011年12月23日,原告张**与建设方华**材公司代表张**就已做工程量进行阶段性结算,张**于2011年12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华宝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53580元,后张**于2011年12月28日向盱眙县公安局明祖陵派出所报案称该签字系在茆**的逼迫下的行为。结算后,被告华宝公司通过帮办单位盱眙县明祖陵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万元,原告张**认为根据结算尚存余款363580元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未及时给付,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未取得建设工程水电施工方面相关资质。华胜皇**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是被告华宝建设公司承建,蔡*是被告华宝建设公司所设立华胜皇**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茆荣军是项目部工作人员。针对该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张**陈述其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向蔡*的儿子蔡*账户转账372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向蔡*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蔡*账户转账10000元,剩余202800元系通过现金直接交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撤回要求被告华宝建设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363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宝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提供与被告华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00000元质量保证金收据、结算清单和盱眙县明祖陵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上并无银行签章,且其陈述的保证金缴纳方式及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原告张**陈述其多次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蔡*交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而保证金收据上注明的收款方式系现金,且原告张**提供的部分转账记录时间在保证金收据出具之后,显与常理不符,且蔡*及茆荣军亦未到庭证明保证金交付情况,仅凭保证金收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华宝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求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暂不宜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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