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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工程公司与盱**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四建公司)诉被告盱**二中学(以下简称盱眙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盱眙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四建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3772388.11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图纸变更及工程量清单之外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有关价格,投标文件中涉及的按投标文件内容按实调整,未涉及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格的6%,每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6%,主体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6%,内外粉刷及装饰工程分两次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中标价的85%,余款交付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所有付款方式均为转账方式;双方还约定了关于建设方面的其他条款。2008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二期教学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教学楼五层,建筑面积约1407.77平方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113867.84元,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图纸变更及工程清单之外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有关价格,投标文件中涉及的按投标文件内容按实调整,未涉及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8%,每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格的8%,主体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8%,内外粉刷及装饰工程分二次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85%,余款交付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施工综合楼于2008年5月交付使用,教学楼于2009年4月交付使用,被告陆续付款4948000元,余款推诿支付,2012年2月份,原告提起诉讼,后因需要对增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经盱**民法院委托建**分行鉴定,2014年3月5日,作出淮银鉴(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综合楼和教学楼二期工程,钢材等材料涨价207396.54元,使用混凝土造价205181.16元,增减项目调整造价56651.14元,变更零星工程签证64609.11元,合计533837.94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垫付68482元,为被告垫付检测费27468元,2012年11月8日经被告签证的附加工程价款18000元,根据规定应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为确定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7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4638.89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盱眙四建公司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8日、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总价款为4886255.94元,以及对变更和调价进行了约定;

2、中国建设**淮安分行鉴定造价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发包人的发包工程进行的材料涨价、变更调价项目的造价为533837.94元;

3、2012.11.8二中零星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增加的零星工程定价为18000元;

4、费用发票一组,总金额为68482元,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检测费用等合计68482元;

5、投标资料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包含的水箱价款为6000元的小水箱,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水箱大小变更后价格为3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计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二中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因原告施工过程中迟延交付且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因原告违约导致迟延付款,不符合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所述垫付款项,系原告自愿缴纳,与被告无关,也无被告委托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盱眙二中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8000元;

2、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迟延付款。

被告盱眙二中对原告盱眙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垫付费用中盱眙县建设局收取的劳保统筹费、安全监督费,其付款单位为原告,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应视为垫付的费用。对招**理中心缴纳的交易综合服务费,缴纳单位为原告,系原告为了承揽被告工程向招**理中心自愿缴纳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武警部队盱眙消防队收取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慰问部队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及工程均无关;

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水箱大小变更是事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就因水箱变更而增加费用与被告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盱眙四建公司对被告盱眙二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在2009年4月份已由被告接收使用,被告现在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交付时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200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二中的综合楼、教学楼工程,其中综合楼的合同价款为3772388.11元,教学楼的合同价款为1113867.84元,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5月将涉案工程移交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8000元。后双方因涉案工程的增减项目调整造价以及零星工程签证(2012.9.6日签证)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并经我院委托由中国建设**淮安分行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5日形成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容为委托造价为533837.9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00元。

另查明,鉴定程序启动以后,原、被告就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于2012年11月8日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价款为1800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单位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水箱变更,价格由原先的6000元变更为30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水箱供应商,并将相关费用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68482元、检测费用27468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一组,其中提交的盱眙县建设局的票据中注明的收费项目为“劳保统筹费、安全监督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费用包括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中,并非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就盱眙二中的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886255.95元,经委托鉴定确定的增加工程款为533837.94元,另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增加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18000元,上述合计5438093.89元。因合同的水箱变更,原告为此额外支出工程款24000元,该款系原告因工程项目变更而实际增加的工程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款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水箱的供应商的,据此能够认定该笔费用系经被告同意后增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62093.8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958000元,尚欠工程款504093.89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施工许可证办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列明的收费项目为“劳保统筹费、安全监督费”,原告提供的投标资料中显示该两项费用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明的费用中,据此可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而不能作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计算,原告主张该款系因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检测费,根据苏**(2004)414号江苏省建设厅文件的规定: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的检测单位。该条规定从其订立的本意来看,应当是为了通过送检程序的限制而保障工程质量所作的规定,现原告违反了该项规定的送检程序,自行委托对建筑材料进行鉴定,该检测费用系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在其自行委托检测并支付费用后,不能再以垫付为由要求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经被告委托由其代缴,但未对委托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68482元、检测费用274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以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886255.95元,在双方发生争议前,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4958000元,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后双方因工程变更情况及对应价款产生争议并最终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最终的应付工程款,双方争议工程款数额最终明确的时间应当为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起计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争议工程款支出鉴定费用7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04093.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盱眙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工程公司鉴定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被告盱**二中学负担8435元,由原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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