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臧**与江苏嘉**限公司、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昱与被告江苏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被告盱眙瑞**院(以下简称瑞**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夏**、陈**、被告瑞**院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院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昱诉称,2011年被告瑞**院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司承建,被告嘉**司又将瑞**院工程中的所有玻璃幕墙及玻璃雨篷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被告嘉**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800元。后被告嘉**司仅给付了49800元。尚欠原告18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嘉**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被告瑞**院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臧**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2、2012年12月27日谢**出具的盱眙瑞**院幕墙工程清单;3、2012年1月17日瑞**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设计概算书一份,4、2012年2月17日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玻璃幕墙及玻璃雨篷的制作合同,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瑞**院辩称,1、原告和被告瑞**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和瑞**院之间不是承揽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的施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质量不合格,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2、嘉**司与瑞**院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嘉**司中途停工,工程没有完成,未验收,没有交付,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瑞**院单方测算,瑞**院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已超过了工程款的总额。请求驳回原告对瑞**院的诉求。

被**医院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0日被**医院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嘉**司承建。2、2014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瑞**院不欠嘉**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医院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嘉**司承建。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及玻璃雨篷的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臧程昱施工。臧程昱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谢**出具给原告一份盱眙瑞**院幕墙工程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所做瑞**院玻璃幕墙及玻璃雨篷工程总款529800元整,已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尚欠工程余款234800元。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嘉**司与原告臧*昱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原告臧*昱)协助甲方(嘉**司)提供幕墙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和检测报告,确保幕墙工程验收合格通过。2、甲方保证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根据瑞**院支付时间支付工程余款的50%,消防验收合格6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的50%,如双方违约按工程余款的5%,违约责任由担保方甲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工程余款以甲方开出的工程量清单和甲方支付给乙方收条为准。被告瑞**院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承诺:“瑞**院付甲方工程款时,通知乙方。”后谢**支付了原告49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85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瑞**院行政大楼、综合楼工程已施工完毕,两被告至今未履行验收和交接手续,现涉案的瑞**院行政大楼、综合楼已由被告瑞**院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瑞**院将其行政大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司承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嘉**司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及玻璃雨篷转包给原告臧**实施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转包协议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原告臧**按照转包协议约定及转包人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转包人被告嘉**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司给付工程款185000元并支付1000元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被告瑞**院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院尚欠被告嘉**司工程款,故其主张要求被告瑞**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程昱工程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