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起诉要求被告郝**偿还原告徐*到期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即30000元的罚款,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本案经审理该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徐*和江苏荣**发有限公司,其所诉被告郝**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郝**系江苏荣**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退回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