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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起诉要求被告郝**偿还原告徐*到期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即30000元的罚款,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本案经审理该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徐*和江苏荣**发有限公司,其所诉被告郝**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郝**系江苏荣**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退回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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