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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鼎**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杨*(审理中被告撤销其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

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司委托代理人焦**、曹**及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司委托代理人焦**、曹**及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盱眙世纪名城外墙弹性乳胶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鼎*公司承包世纪名城小区外墙乳胶漆工程,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22.79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盱眙世纪名城7、8、9、10、11、12、14、17号楼外墙乳胶漆粉刷。总价款1055888.554元,其中7号楼施工面积3338.07平方米,价款76074.62元;8号楼面积4646.41平方米,价款119830.91元(因无脚手架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增加3元);9号楼面积3221.17平方米,价款36077.104元(施工面积80%、单价14元计算);10号楼面积8291.59平方米,价款230423.29元(增加粉刷一遍每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11号楼面积6491.06平方米,价款147931.26元);12号楼面积5349.5平方米,价款148662.605元(增加粉刷一遍每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14号楼面积5349.5平方米,价款148662.605元(增加粉刷一遍每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17号楼面积6504平方米,价款148226.16元;合计总价款1055888.554元。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30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尚应给付工程款635888.5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司给付工程款63588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工程工程款已经主张过权利,(2012)盱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称的7、8、10、12、14号楼价款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未履行完其施工义务,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款。4、合同约定还有合同总价的1%配合费用,在结算时应予扣除,另原告诉称的9、10、11号楼施工面积与原告确认的数额存在误差,应当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盱眙世纪名城外墙弹性乳胶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鼎*公司承接被告万**司世纪名城小区外墙和所有装饰线条的油漆工程,工程地点为世纪名城7、8、9、10、11、12、13、14、15、16、17号楼,由原告鼎*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工序为两遍腻子、一遍底漆、两遍面漆。其中两遍腻子单价4.03元、一遍底漆2.11元、两遍面漆8.86元、施工费及其他7元、税金0.79元,合计每平方米22.79元。合同对于验收方式约定:1、隐蔽验收:对于隐蔽工程由乙方自检合格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代表复验。验收合格,由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则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2、竣工验收: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后及时组织安排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则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合同对于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质期内凡涉及乙方工程质量,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由乙方免费修复,在规定的时间内乙方没有安排人员修复的,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修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本工程按每平方米22.79元进行计算。工程面积暂定为陆万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以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乘单价为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两遍腻子结束后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施工至底漆结束时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至漆面结束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95%(具体付款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支付依据)。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无质量问题满一年退还,如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可用世纪名城或郦水嘉园房屋抵充。

协议签订后,原告鼎**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3月20日,由原告鼎**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盱眙·世纪名城项目监理部、被**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倪**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这两份证据记载7、8、9、10、12、14号楼外墙乳胶漆基本合格,原材料检测合格。7、8、9号楼北立面外墙后期污染严重。涉案小区房屋已部分交付业主使用。

2012年9月21日,原告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司给付工程款682885.42元。该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7号楼面积3235.74平方米、8号楼面积4067.07平方米、9号楼面积3072.96平方米、10号楼面积6395.48平方米、11号楼面积4941.69平方米、12、14号楼面积共8162.89平方米、17号楼面积5649.33平方米,合计35525.12平方米;7、8、10、12、14号楼原告全部完成施工;被告万**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对9、11、17号楼是否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盱商初字第031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的7、8、10、12、14号楼工程价款为498216.2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20000元及5%质保金,判决被告万**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305.48元。另明确关于9、11、17号楼工程价款及原告诉称的增加的工程价款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鼎*公司不服判决,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中,原告鼎*公司为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9、11、17号楼已完工,施工中被告同意增加工程单价,提供证人王**、刘*、安*、李*并出庭证明。证人王**陈述其带人对9号楼进行粉刷,做了80-90%,对施工工序是否完工不清楚;证人刘*陈述其带人对11号楼进行粉刷,每平方米11元,工序包含两遍腻子、两遍乳胶漆,一遍底漆、一遍面漆,所做工序一完工;证人安*陈述其没有参与施工,10号楼完工后因墙面有污渍,鼎*公司让其重新刷一遍面漆,承诺每平方米另加5元,万**司没有人在场;证人李*兵陈述其带人施工8号楼,因无脚手架鼎*公司另加其3元/平方米,与万**司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司认可原告对9号楼只施工了二分之一面积的一遍腻子,11、14号楼最后一遍面漆未做。原告的证人均是原告的施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乙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刘*陈述的施工工序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不一致,少一遍面漆,安*、李*兵陈述增加的单价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的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完成9、11、17号楼的施工。被告另提供2011年6月3日其与徐**签订的施工协议,将9号楼外墙粉刷另发包给徐**施工,每平方米18元,施工工序同原、被告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司、被告万**司的陈述,原告鼎**司提供的《盱眙世纪名城外墙弹性乳胶漆施工协议》、施工工序报价单、工程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协商函,证人王**、刘*、安*、李*出庭证言,被告万**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面积核对清单,本院(2012)盱商初字第031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鼎**司对涉案9、11、17号楼是否按双方合同约定工序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施工中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增加施工单价,被告万**司应付原告鼎**司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鼎**司诉称的涉案7、8、10、12、14号楼工程价款已经本院(2012)盱商初字第0313号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被告万**司给付,该判决已失效,原告鼎**司应当通过申请执行程序主张。其主张8号楼因无施工脚手架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增加3元,10、12、14号楼完工后因墙面有污渍,又重粉刷一遍,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增加5元,要求被告结算给付。对此,被告万**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也仅证明原告鼎**司为其施工人增加单价,也不能证实被告万**司同意增加原告的施工单价,故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11、17号楼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工序完成施工,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原告鼎**司未提供其按合同约定工序完成施工,并经被告万鼎公司或监理公司签证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也只证明9号楼施工了80-90%,11、17号楼做了一遍面漆。因原、被告双方对9、11、17号楼施工完成的工序存在争议,本院现也无法查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9号楼已完成60%面积的腻子施工,单价按双方约定施工工序单价4.03元/平方米、施工费3元/平方米计算价款;11、17号楼按被告认可的已完成工序单价加施工费6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即9号楼已施工的价款为10801.46元(7.03元/平方米×3072.96平方米/2);11号楼为85787.74元(4.03元+2.11元+8.86元/2+6元+0.79元)×4941.69平方米;17号楼为98072.37元(4.03元+2.11元+8.86元/2+6元+0.79元)×5649.33平方米;合计194661.57元。

关于被告万**司应付原告鼎**司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尽管未完成施工,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故被告万**司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9、11、17号楼工程款为194661.57元,因实际交付已超过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院(2012)盱商初字第0313号判决书中扣减的质保金24910.82元(498216.29元×5%)。另*、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价款1%的配合费用,即6928.78元(692877.86元×1%)。故被告万**司尚应给付原告鼎**司工程款为212643.61元(194661.57+24910.82元-692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限公司工程款212643.6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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