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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江苏**限公司、江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江**限公司、江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二原告从被告建**司陈**处承建了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城市桃源小区高护坡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自行核算工程款为2229501.30元,被告金和公司仅付工程款59万元,余款经索要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39501.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8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至给付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其公司和二原告不熟悉,工程是由江苏建**有限公司施工的,二原告在2013年已经诉讼并已经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如二原告有新的证据应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且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与被告江**限公司、江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已经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案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原告撤回上诉,并于2014年8月7日重新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6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纠纷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并经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使有新证据亦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76元,退还原告陈*、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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