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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10月28日、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承建办公楼、宿舍楼和03、04、05、06、07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6日,双方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1130万元,已付900.50万元,尚欠229.50万元,之后被告又通过第三方支付52.50万元,余款177万元经多次索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1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以盱眙国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建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47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价20%;主体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价3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价40%;剩余5%待土建保修期满时一次付清。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对工期、争议处理方式进行约定。2011年4月8日,原告以盱眙国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建03、04、05、06、07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56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价20%;主体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价3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价40%;剩余5%待土建保修期满时一次付清。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对工期、争议处理方式进行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量1130万元(主体工程907万元、附属工程223万元),已付工程款900.50万元,尚欠229.50万元;没有施工的部分不再要求原告施工,除本次结算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他工程款。第三条:关于工程维修问题,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已包括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维修费用,原告负责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维修完毕,具体维修项目、标准、时间等双方另行商定。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一定时间内分期付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工程维修问题,按照2013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三条执行,如到期没有维修,则被告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被告通过帮办单位盱眙县河桥镇政府转付10万元、40万元、2.50万元,尚欠177万元未付,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盱眙国安土石**苏远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是接收他人二手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盱眙国安土石方工程队是原告以自己名字进行工商注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为了交税方便,原告本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施工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质量验收,也没有履行工程交付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但未就其具体维修项目、标准、时间和及时维修后验收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胡**提供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1份、(工程款给付)调解协议和证明,提供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本院调查郑*、宋**、施**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胡**及盱眙国安土石方工程队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相关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然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结算时认可原告已完成建设施工工程量1130万元,支付工程款900.50万元,之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帮办单位盱眙县河桥镇政府转付10万元、40万元、2.50万元,尚欠177万元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盱眙国安土石方工程队经营者是原告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待土建保修期满时一次付清;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庭审中未就其承建施工工程结束履行工程交接进行举证,也未就之后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维修和之后验收手续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五质量保证金56.50万元依据不足,该部分款项可待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款120.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胡**负担653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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