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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系工艺石材加工安装施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关于被告厂区门柱等建设施工的《协议书》,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材质等。原告按约施工后,总计工程款448545元,要求被告按结算书付款时,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854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其诉讼,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制作的百得包装室内大理石用量清单及百得包装大理石用量测量清单各一份;3、原告的销货清单19张及施工计算示意图9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合计448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盱眙**材加工厂的个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花岗石加工、销售,石碑雕刻,工艺品销售等项目。2010年8月25日,盱眙**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百得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理石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盱眙**材加工厂为被告公司的门口、广场、楼梯、院落、卫生间等处提供并安装铺设大理石。具体要求为:门口及方柱子,材料为优质印度红、干挂方式。广场五莲红火厚度必须达到3公分以上,线条雪花青花板,跑到20*20橄榄路,中国红。门口主题图待定。工程造价约定,面积按实际有效平方计算加损耗1‰,印度红价格为380元/平方,另外18公分花线条磨边420元/米,倒角4元/米,五莲红火烧板60元/平方,雪花青线条110元/平方,橄榄绿90元/平方,中国红140元/平方。干挂费65元/平方,挂胶等30元/平方,铺工费17元/平方,台阶铺工费25元/平方,经双方同意总工程结算打折9.5%后结算工程款,不开票。付款方式为货到场地施工开始付款5万元,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工程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为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进行了大理石安装工程,大理石材料运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袁**等人签收,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没有按约给付原告王**5万元的预付款。至2011年底工程完工,原告王**依据施工中使用的大理石的数量、面积及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出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48545元,原告王**与被告联系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业,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均已撤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48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实际完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测量计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工程价款为448545元。因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总工程结算打折9.5%后结算工程款,不开票”。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05933.22元(扣除448545*9.5%u003d42611.78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被告违约,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5933.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593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江苏百得包装**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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