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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江苏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盱眙金佰汇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李**,被告陈**、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华**司对原告陈**提起反诉。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参加了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审理中原告陈**撤回对被告金**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经传票传唤2015年2月1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作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挂靠被告华**司承建盱眙县翰林苑小区建设工程。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小区1、2、3、4号楼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单价为12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进场施工人员生活费800元,2012年春节付完成工作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内外粉刷完成付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5%为质保金两年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工程量为16800平方米,按约定施工单价124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2083200元。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该工程做了辅助工程,拆模板8000元、回填土200000元、砌厕所及化粪池10000元,砌厨房灶台10000元,看钢管工棚1000元、建塔吊基础5000元、配电房及水池25000元、点工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上述合计工程价款2402200元。被告陈**仅支付工程款1762300元,余款6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给付工程款639900元,被告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陈**撤回其主张的拆模板8000元、回填土200000元、砌厕所及化粪池10000元,砌厨房灶台10000元,看钢管工棚1000元、建塔吊基础5000元、点工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34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香辩称,我是被告华**司盱眙县翰林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程,也没有做其主张的辅助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从我公司实际多领取了工程款99万元,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工程款99万元。

反诉原告华**司反诉称,我公司承建盱眙县翰林苑小区建设工程,被告陈**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5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陈**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瓦工),约定由反诉被告陈**承包该工程1、2、3、4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124元/平方米,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工程总量为16800平方米,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083200元,扣除质保金5%,应付工程款为197.904万元。反诉被告未完成施工的项目有保温、内外墙粉刷、1-4号楼屋面、地下室地坪。我公司已支付反诉被告陈**及其未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合计307.0396万元,反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9.1356万元,扣除质保金5%,应返还98.6196万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返还工程款99万元。

反诉被告陈**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华**司反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未完成施工的项目保温不在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工程范围之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1762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多领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华**司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华**司承建盱眙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翰林苑小区建设工程,被告陈*香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陈*香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瓦工),约定由原告陈*承包该工程1、2、3、4号楼的土建施工(不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单价为12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进场施工人员生活费800元,2012年春节付完成工作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内外粉刷完成付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5%为质保金两年后给付;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施工结束撤出施工场地,原、被告双方未履行验收交接手续,该工程装饰、贴面、保温原告未施工。工程量为16800平方米,按约定施工单价124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2083200元。2014年9月9日,匡兵以被告华**司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名义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陈**和陈**(被告陈**儿子)协商,消防水池和泵房人工工资25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华**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300元。另被告华**司借款50000元给韩**,其认为系原告担保,扣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华轩公司后将涉案工程1、2、3、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陈*施工,约定施工单价为63元/平方米。外墙墙砖、楼梯踏步等发包给朱*有施工,结算价款为795280元。

再查明,原告陈**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承包资质。2011年盱眙县境内建筑市场瓦工劳务承包单价在130元-150元之间,且不包含装饰、保温施工。

上述上述,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陈**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瓦*)一份、盱眙县**程有限公司、江苏坤**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匡兵出具的证明、韩**的借条,被告华**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瓦*)一份、付款、结算清单、其项目部与陈*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告陈**与荣为宝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就2011年盱眙县境内建筑市场瓦*劳务承包单价对江**集团的周**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认为其是被告华**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陈**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原告陈**提供的合同对施工内容有改动,合同应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施工,并提供同日有原告陈**签名的合同予以证明;对建**司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匡兵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被告华**司,原告是否施工需要举证;韩**借款有原告担保,应当扣减原告工程款;被告华**司支付陈*、朱**等人原告应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应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超出应付原告工程款部分,原告陈**应当返还。原告陈**对被告陈**、华**司陈述陈**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持异议。对被告华**司提供的合同认为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合同中没有发包方签名;付款、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有其他人领取的工程款;对被告与陈*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施工的范围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以被告华**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陈**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庭审中原告陈**、被告华**司均无异议,故本案被告华**司与原告陈**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陈**给付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资质,故本案原告陈**与被告华**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组织人员对涉案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华**司,被告华**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施工合格,被告华**司应当按照合同应当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原告陈**与被**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否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施工,被**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范围,本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被告华**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只有原告陈**一人签名,而没有发包方的签名或盖章,且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陈**提供的合同有被告陈**与原告陈**双方签名,尽管该合同的承包范围有改动,不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的施工,合同中第二条“不”字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改动现无法查实,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124元/平方米,被告华**司后将保温施工以63元/平方米单价发包给他人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当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了解的当时盱眙县境内建筑市场瓦工劳务承包单价分析,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承包合同范围应不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的施工。故对被告的辩称合同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的施工,原告未完成施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6800平方米,按约定单价12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应为2083200元,被告华**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300元。另被告华**司借款50000元给韩**,系原告担保,扣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将韩**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陈**,原告陈**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被告华**司已付原告陈**工程款为1812300元。另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了消防水池和泵房,被告应付25000元,其提供的匡兵以被告华**司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名义出具一份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并结算价款。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与其他辅助工程一起另行主张。故被告华**司应给付原告陈**工程款270900元,扣除5%质保金104160元,本案中被告华**司应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66740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华**司认为,反诉被告陈**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的项目保温、内外墙粉刷、1-4号楼屋面、地下室地坪,其公司已支付反诉被告陈**及其未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合计307.0396万元,反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9.1356万元,扣除质保金5%,应返还98.6196万元。对此,反诉被告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不应包含装饰、所有贴面、保温的施工,反诉原告华**司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陈**未完成其他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其将工程装饰、保温等项目另行发包给陈*、朱**等人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返还工程款99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6674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9元,原告陈**负担6199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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