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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进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进与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进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盱眙县山水大道怡尚名都小区的桩*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怡尚名都小区的29A、29B、30A、30B共4幢楼的桩*人工挖孔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续收取原告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近300000元,后被告未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对于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只返还了一部分,2014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明细一张,载明所欠原告保证金220000元,分三期返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的项目经理陈*出具收条收到4万元是事实,另外原告通过银行卡打卡给我的钱,我记不清楚了,需要回去查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方*进与被告谢**均以个人身份签订盱眙县山水大道怡尚名都小区的桩*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谢**将怡尚名都小区的29A、29B、30A、30B共4幢楼的桩*人工挖孔桩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施工,原告方*进交纳工程总价款26%的管理费(工程保证金)给被告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通过自己在中**银行的两张银行卡(卡*为:62×××75、62×××40)陆续转账给被告谢**中**银行卡(卡*为:62×××76)90000元,并由被告谢**指派的陈**收了原告方*进现金40000元。后被告谢**未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方*进施工,原告方*进遂要求被告谢**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谢**陆续返还给原告方*进104900元,剩余保证金均未归还,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银行打款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方*进承包被告谢**承建的工程中桩基人工挖孔桩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但因为被告谢**违反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交由他人承包,致使原告方*进无法承包合同,原告方*进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方*进要求被告谢**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进当庭陈述,尚有银行转账9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的银行账户为被告谢**所有,原告方*进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进支付人民币2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进负担1000元,被告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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