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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周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勇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以及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以及委托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带工人为被告家以包清工的方式建房,并于2012年元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供建造房屋的材料,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工程总工资款伍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3394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已经将被告尚欠的工资款垫付给工人。现在原告生病需手术费用,但被告对于拖欠的工资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请求帮助,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394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本金3394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及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940元;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

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提前垫付了在被告处盖房屋工人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组织人员承建被告的房屋,建造房屋的材料均系被告提供,系包清工的形式,按平方计算工资款,一共是55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过2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3394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就房屋建造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带了十个人左右为被告建房的,被告将工资给原告,然后原告将工资发放给其他工人。但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租金损失2万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租金损失,并将房屋修复,如果原告修复房屋,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工资款。

被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由原告及其工人造成的。租金损失2万元是根据被告和浙江人姓王签订的租房合同计算的,租房每间壹万元,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是从南向北数第三间墙体存在质量问题,且水泥梁有脱落的可能。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将该房屋进行修复,并且赔偿被告租金损失后,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工资款。对证据3无异议,证人的确是原告带来为被告盖房屋的工人,但是证人的工资是否全部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没有就其房屋建造预先设计,相关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就其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房屋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带工人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口头就建造房屋、工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总工资款为50000余元。2012年原告及其工人的工作完工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2000元,尚欠3394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将尚欠的工资款支付给随其为被告建造房屋的工人后,找被告索要工资款。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韩**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此据/周银学/2013年10月6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尚欠的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材料为其建造房屋,完工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款。被告抗辩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本案中原告系包清工,且自2012年起被告已经就本案房屋投入使用,并未向本院举证其在接受该房屋时就房屋质量组织验收后再投入使用,以及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导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支持,待被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款3394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本金3394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及误工费3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支付工资款利息如何支付以及原告误工费损失如何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就支付工资款没有书面约定,但是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称该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给其使用的,但是没有向本庭提供具体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认该房屋已经交付,且其陈述的交付时间和原告诉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2012年7月6日相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接收房屋的时间,故本院认可原告以2012年7月6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6日(原告诉求计算利息截止时间)止的利息,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工资款3394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韩**负担110元,由被告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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