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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苏**限公司硝酸项目施工的设备基础预埋件及钢结构、平台等(含防腐)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以被告总承包合同计价方式,并约定被告在决算中提取14%管理费并负责开票,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双方确认后付至决算价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464480.63元扣减被告提取的14%,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59453.3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0元,尚欠工程款274453.4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45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7日《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将项目内设备基础预埋件及钢结构,平台等(含防腐)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

2、淮河化工硝酸项目审核表(2014.1.24)。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送审价为1618741.39元,审定价为1464480.63元。

3、2013年8月9日,硝酸项目-稀硝酸主厂房及设备基础工程(钢结构按照及防腐部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定,证明淮河**公司总的项目工程的审定总价款为513627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由被**公司将“江苏**限公司硝酸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中的“设备基础预埋件及钢结构平台等(含防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计算约定为,根据实际中标工程量,按总承包合同计价方式计算,被告在决算总价中提取14%管理费并负责开票,其余全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发票给甲方。签订合同后,以每施工20天作为一个支付周期,每2天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至2013年8月9日被**公司编制了硝酸项目-稀硝酸主厂房及设备基础工程(钢结构按照及防腐部分)竣工结算书,结算送审价为1618741.39元,2014年1月24日经审核,核减了154260.76元,原告所做工程审定价为1464480.63元。扣除分包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应交给被告的14%管理费205027.2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59453.3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53.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同**司将设备基础预埋件及钢结构平台等(含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石油设备公司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1464480.63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53.34元至今未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53.34元。

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8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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