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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伦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伦**司)与被告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桥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司委托代理人蔡**以及被告维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成明、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司委托代理人蔡**以及被告维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伦**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维桥乡政府将其80KVA变压器受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伦**司施工,工程总费用为148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被告及供电部门的验收。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48023.97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维桥乡政府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伦**司工程款6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维桥乡政府给付原告伦**司工程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由被告维桥乡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维桥乡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并最终结算价格148000元是事实,被告维桥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维桥乡政府将80KVA变压器受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伦发公司施工安装,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维桥乡政府一次性付工程款70%,剩余30%作质量保证金,如无问题本年底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维桥乡政府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在合同上签名。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8000元,且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验收,被告维桥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88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林**向维桥乡财政所借款1万元用于预交电费。2013年1月12日,林**向被告维桥乡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办理尾款一切事宜。2013年2月8日,被告维桥乡政府受陈**指示将工程款3万元支付至华中**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维桥乡政府向陈**支付工程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伦**司提供的合同、检查意见表、发票以及被告维桥乡政府提供的委托书、借条、付款凭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伦**司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质证意见为林其虎未得到原告伦**司的授权结算工程款,原告伦**司也未授权其可以委托他人结算工程款,故对被告维桥乡政府支付余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另外对于林其虎借款1万元预交电费,原告伦**司认为该预交的电费应当由被告维桥乡政府承担,预借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抵充。原告伦**司对被告维桥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上原告伦**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签订、工程总价款结算、已付工程款88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及陈**在被告维桥乡政府领取的6万元款项能否视为被告维桥乡政府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林**系原告伦**司的员工,并作为原告伦**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维桥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而原告伦**司并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对林**的权限予以明确,故被告维桥乡政府有理由相信林**能够代表原告伦**司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包括工程款结算。对于林**所借的预交电费1万元,因原告伦**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维桥乡政府承担,故被告维桥乡政府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对于陈**的领款行为,本院认为陈**受林**委托对该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如前所述,被告维桥乡政府有理由相信林**可以代表原告伦**司结算工程款,当然也由理由相信林**所委托的相关人员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限,且在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提供了南京伦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原告伦**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此行为足以使被告维桥乡政府相信陈**能够代表原告伦**司结算工程款。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维桥乡政府支付给陈**2万元以及受陈**指示将3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华中**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行为确认为被告维桥乡政府支付该工程工程款。综上,被告维桥乡政府已经将该工程尾款6万元分别支付给林**、陈**,故对于原告伦**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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