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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春诉称,2008年,盱眙县**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梁城美景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南京棠**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做。2008年6月,南京棠**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装饰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南京棠**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下欠42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盱眙县**限公司与南京棠**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京棠**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都梁小区(即梁城美景小区)8号楼等土建、水电安装均发包给南京棠**限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被告刘**将都梁小区8、9号楼室内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姜*春承做。2008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款83000元,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梁城美景油漆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计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截止2008.11.29日起,工程款及工资全部结清,合同作废。欠款人:刘**认可人:姜*春2008.11.29日”。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付款41000元,余款42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盱眙县**限公司与南京棠**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讼中,因原告姜*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盱眙县**限公司与南京棠**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申请撤回了对盱眙县**限公司以及南京棠**限公司的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姜**提供的原告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2008.6.27)、被告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07.5.2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复印件1份(2007.6.20)、刘**书写的协议书1份(2008.8.27)、欠条1份(2008.11.2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限公司与南京棠**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7.4.20)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姜**承建了与被告刘**发包的部分工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欠原告姜**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款42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所立欠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姜**所诉被告刘**欠款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款,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姜**工程款以及工资款合计42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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