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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浦**限公司与盱眙金**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与被告盱眙金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司诉称,2008年2月,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建被告金**司开发的盱眙新城花苑工程1-17号楼。2008年1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公司承建的3、6、9号楼交由被告胡**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司向建设局等单位缴纳了定编费、劳保统筹费、质量安全监督费534631元,并在给付工程款时将该费用从原**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费用按施工面积分摊至被告胡**施工的项目中应为133520元。另以同样的方式由被告金**司从原**公司的工程款在代缴代扣应由被告胡**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4924元。扣除应当给付被告胡**的工程款130340元,被告金**司尚应给付原**公司工程款78104元。另外,原**公司多支付被告胡**工程款3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支付原告浦**司工程款428104元及利息,被告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浦壹公司以相同理由已经向法院诉讼主张过,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金**司已经按照原告青**司的申请支付了工程款。原告青**司与被告胡**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其内部事务,与被告金**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江苏青**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浦**限公司。

2008年1月2日,原青**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青**司承建被告金**司开发的盱眙新城花苑项目1-17号楼。合同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1月12日,陈国柱代表青**司与被告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青**司承建的新城花苑工程3、6、9号楼交由被告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3、6、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及图纸的全部内容,被告胡**除应缴纳管理费外,还应交纳所承包工程的税金和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法定规费。2009年2月13日,青**司与被告金**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青**司承建的2、3、4、5、6、7、9、17号楼由青**司委托被告金**司组织队伍施工,工程款由被告金**司直接支付施工队。2、3、4、5、6、7、9、17号楼工程款由被告金**司直接付给施工队,如果以后因工程原因出现的债务以及诉讼纠纷由被告金**司承担。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初期,被**公司为青**司向建设局等单位代缴定编费、劳保统筹费、安监费等534631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元,该款项在被**公司支付原告青**司工程款过程中已被被**公司扣减。该工程施工进度至三层封顶时,被**公司应付青**司工程款276.365万元,其中包含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8.034元。2008年4月至8月期间内,被告胡**预支工程款25万元。被告胡**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经本院(2013)盱商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青**司认可被告金**司已经支付款项276万元,余款3650元原告青**司已与被**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原告浦**司认可被告胡**应当承担的定编费、劳保统筹费、质量安全监督费已经由原告青**司从应给付被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经由被告胡**交纳给原告青**司,且该部分费用已从管理单位退回,冲抵了被告胡**应当交纳给原告青**司的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浦**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由被告胡**出具的收条、借条,以证明原告浦**司向被告胡**支付了336万余元的工程款。被**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中部分条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原告浦**司代理人陈**的签名,以此证明原告浦**司所持有的条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浦**司向胡**的付款情况,其中有部分款项系由被**公司代付。原告浦**司认可收到该条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借条、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司提供的条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商住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施工,系无效合同。关于被告金**司主张本案系原告浦**司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浦**司在本院(2013)盱商初字第0584号案件中主张要求被告金**司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而本案中则要求被告胡**返还该款项并由被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诉讼中提供了新证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金**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胡**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司主张的支付给被告胡**的工程款中多付了35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部分条据原件,且该证据中部分原件系原告浦**司从被告金**司处领取,故对该部分付款情况是否包含在被告金**司与被告胡**之间的结算中或是否包含于原告浦**司与被告金**司的结算中,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另外关于3号楼2008年8月9日的付款仅提供了付款报告一份,无法证明原告浦**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价款,综上对原告浦**司主张的已经付款336万余元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另外,原告浦**司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胡**之间就该案工程尚未结算,故对于原告浦**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胡**的工程款总额在本案中难以确定。综上,对原告浦**司应付给被告胡**的工程款以及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均难以确认,故对其是否多付了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浦**司主张的定编费、劳保统筹费、质量安全监督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因原告浦**司对该部分费用的陈述两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且结算过程中将该费用混同并包含于工程款内一并结算,现因原告浦**司与被告胡**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无法查清,难以认定该款项是否已经扣除,故原告浦**司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江苏浦**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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