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2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一、解除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江苏**限公司给付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19338.36元,并以119338.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3600元,由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承担9000元,江苏**限公司承担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江苏**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5万元欠款;余款江苏**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7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7万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1月20日,江苏**限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自动履行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中**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已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民法院(2009)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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