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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淮安市**有限公司、项瑞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项瑞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项**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2009年,被告项**以被**公司名义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的英伦u0026bull;玫瑰园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后被告项**将工程中的扎筋工作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底,原告吴*所做工程完工。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向原告吴*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吴*玫瑰园扎筋工资38600元,全部结清,已付7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不具有从事相应工程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鹏**司提供玫瑰园工地负责人朱**书写的一份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吴*在玫瑰园所做扎筋工程的工程款仅为15920.6元。后被告鹏**司又出具一份朱**证明,证明被告项**不欠原告吴*工程款。为佐证上述证据,被告鹏**司申请朱**出庭作证,朱**称原告吴*在玫瑰园项目中所做的总工程款为15000多元。原告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清单汇总表与证明均系朱**单方面书写,无原告吴*签字确认,且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项**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鹏**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吴**称,2009年,被告项瑞戗从被告鹏**司承接了位于本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的英伦u0026bull;玫瑰园楼房建设工程。被告项瑞戗将扎筋工作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瑞戗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吴*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到原告吴*扎筋款386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项瑞戗给付工程款30900元及利息,被告鹏**司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项瑞戗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鹏**司辩称,被告项瑞戗与鹏**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吴*确实在英伦u0026bull;玫瑰园做了部分扎筋工程,但工程款仅为15920.6元,原告吴*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请求驳回吴*对鹏**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吴*与被告项**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承建涉案工程的扎筋项目,因原告吴*无相应资质,故该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吴*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项**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吴*主张被告项**给付工程余款30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主张被告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项**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公司应与被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工程款30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公司与被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项**、鹏**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虽是项瑞戗工程上的扎筋工,但项瑞戗有多个工程,吴*在英伦u0026bull;玫瑰园的扎筋工资仅为15920.6元,有证人证明和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余工资系其他工地上的工资,与鹏**司无关。经鹏**司报案、公安机关侦查,项瑞戗所打欠条中有百分之九十是假借英伦u0026bull;玫瑰园工程,公安机关经调查,让每个人都写承诺书,承诺必须是在英伦u0026bull;玫瑰园所欠的工资,后仅有一小部分人写了承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项瑞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鹏**司所提供的朱**书写的清单汇总表、证明系其个人制作,并无项瑞戗或吴*的签字确认,朱**出庭所作证言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吴*亦不认可,相较于吴*提供的项瑞戗出具的欠条,证明力较低。同时,鹏**司一、二审中均称其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曾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条据的调查处理结论。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吴*提供的证据而未采信鹏**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鹏**司主张项瑞戗在英伦u0026bull;玫瑰园工程上仅欠吴*15920.6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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