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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名称为国**司的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负责泗洪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东湖家园集中居住区工程的施工及财务结算,委托书落款处有名**公司印章,并有何**签字。同日,万**司与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东湖家园集中居住区;工程地点泗洪县曹庙乡;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门窗、外墙涂料,学校包括内外装饰工程,包含水磨石地坪、卫生洁具等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落款处甲方有万**司盖章,乙方有名**公司印章,并有何**签字。同月19日,何**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任**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同月26日、27日,原告任**、任**向何**账户(卡*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1)转账19万元。同年26日,何**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任**、任**,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保证金”,收据上有何**签字,并盖有江苏国**限公司泗洪万源康居东湖家园施工项目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财务专用章)。同月28日,原告任**与国**司泗洪万元康居东湖家园项目处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泗洪县曹庙乡东湖家园:学校,商铺,双拼(联排)别墅和4+1多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6万㎡;工程地点泗洪县省道245k147处路西东湖家园;承包范围,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外墙雨落水和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程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落款处甲方有何**签字,并盖有江苏国**限公司泗洪万源康居东湖家园施工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乙方有任**签字,见证人处有孔**、张*签字。

被**公司的印章下有数字编码3208020908840,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名称国淮公司印章并无上述数字编码。

庭审中,被**公司陈述,加盖在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无涉案工程的项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也无涉案工程。

经原审法院对万**司工作人员杨**调查,杨**称不清楚名称国淮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经原审法院对泗洪**人大主席江*了解,在2014年10月,乡派出所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发现何**涉嫌诈骗罪,已被网上通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任**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公司与万**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公司承建东湖家园工程,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何**作为被**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公司又与任**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交给任**施工,任**缴纳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于签订协议后六十个工作日返还。上述协议加盖项目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任**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任**按约在东湖家园工地上施工。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满后,任**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国**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保证金20万元,未与万**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也未与原告任**签订班组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国**司的印章下有数字编码3208020908840,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名称国**司印章并无上述数字编码。被告国**司陈述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国**司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供其公司印章为证。原告任**主张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名称国**司的印章与被告国**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原告任**也未能提供被告国**司曾使用过涉案印章,且原告任**缴纳保证金是通过现金及向何**个人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现原告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国**司所承接,支付的保证金由被告国**司收取。原告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任**要求被告国**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一审判决后,任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司承包涉案工程应是事实。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审查过程中,招标人必然会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可能出现伪造印章情形。国**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并不能说明该印章是假的,该印章应是经过国**司允许或授权刻制的,或国**司此前确曾使用过该印章。国**司应当提供其在2013年12月前后使用印章的记载。二、一审判决并未对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名称为国**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作出认定。三、万**司杨**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反映国**司存在多枚印章,使用过不只一枚印章,但调查笔录并未作记载。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对万**司和泗洪县曹庙乡政府进行调查。四、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认定涉案印章不真实,那么本案涉嫌伪造印章骗取财物,已涉嫌构成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公司答辩称:国**司没有签订过或者委托他人签订过东湖家园集中居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亦没有收取过有关保证金。国**司只注册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并无其他公章。涉案工程与国**司无关,请求驳回任有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比对国**司提供的印章与任**提供的据以证明国**司承接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名称为国**司的印章,能够反映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国**司既否认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名称为国**司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亦否认曾承接过涉案工程,故仅凭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名称为国**司的印章,难以证明国**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任**主张涉案印章系经国**司允许或授权刻制,或国**司此前曾使用过,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认为国**司应当提供2013年12月前后使用印章的记载,亦于法无据。鉴于国**司依据其提供的公司印章所作的明确否认,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名称为国**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有待任**的进一步举证。另外,即使一审中被调查人曾陈述国**司存在多枚印章,亦不能必然得出国**司存在涉案印章这一结论,是否存在多枚印章及包括涉案印章,同样需要任**的进一步举证。仅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言,本质上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原审法院未作相应移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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