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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飞**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陈**、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分别将以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公交车站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另将农贸市场、综合楼垃圾收集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将农贸市场、综合楼垃圾收集站的改造与箱式配电房基础、围栏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3.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小太湖·国际新城”综合楼员工宿舍装饰工程宿舍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4.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及16、17、20、21、22、23排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5.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小太湖物业门口排污管道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小太湖葵花大道至农贸市场电缆沟工程承包协议书》,2011年6月18日签订《小太湖1-4期路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8月6日,签订《小太湖景观灯管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电缆管道、路灯管道,景观线路管道预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共计为5486891.63元,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393849.07元,尚余工程款1583042.5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3042.5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直至一审判决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1年6月18日,佰**司与宏**司签订的《小太湖葵花大道至农贸市场电缆沟工程承包协议书》;2.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太湖1-4期路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3.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小太湖景观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4.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小太湖葵花大道至农贸市场电缆沟工程、1-4期路灯管道预埋工程及景观灯管道预埋工程,经结算,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电缆管道、路灯管道、景观线路管道预埋工程总造价为838848.07元,其中1-4期电缆管道预埋工程造价为344614.28元、1-4期路灯管道预埋工程为116647.08元、景观线路管道预埋工程造价为377587.71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508849.07元,尚欠330000元未付。

二、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被告将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站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经过工程结算,其中小太湖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站混凝土道路、花岗岩广场、排水管道等附属工程的结算价,土建是2008458.22元、农贸市场综合楼垃圾收集站的改造和厢式配电房基础围栏结算51398.76元、农贸市场综合楼垃圾收集站是56796.74元,合计2116653.72元。被告已支付1834513元,下欠282140.72元。

三、1.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包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了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工程结算价格为500542.74元,被告已支付255000元,下欠245542.74元。

四、1.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建设了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及16、17、20、21、22、23号楼排屋工程。2.结算书三份,证明商务综合楼基础工程为1161305.26元,排屋基础工程为835446.88元,合计1996752.14元,加上商务综合楼基础接地价款为34093.96元,三项总计2030846.1元,被告已经支付1551737元,下欠479109.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系从事承包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的企业。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太湖1-4期电缆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盱眙小太湖1-4期电缆管道预埋工程,施工总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0714.28元,按合同工期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下浮14%为344615.18元,付款方式:预埋管预埋结束,付所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送甲方审核后,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电缆施工完毕后余款全部付清。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小太湖1-4期路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为盱眙县小太湖1-4期路灯管道预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7月18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自行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迟迟不开工为由要求索赔),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实计算,套2004年江苏省安装定额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下浮(12%)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的约定施工,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七条付款方式(1-4期路灯预埋管道工程)约定:1.预埋管预埋结束,付所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送甲方审核后,付到审核后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等电缆施工完成一年后余款全部付清。2011年8月6日,双方订立《小太湖景观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盱眙小太湖景观线路管道预埋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2月18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自行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迟迟不开工为由要求索赔),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预埋管预埋结束,付所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送甲方审核后,付到审核后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后余款全部付清。上述工程竣工后,经与被告公司结算,小太湖国际新城1-4期电缆管道预埋工程造价为344614.28元、1-4期路灯管道预埋工程造价为116647.08元、景观线路管道预埋工程造价为377587.71元,合计838849.0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为508849.07元,尚有330000元未付。

2011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温州市**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站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外运、排污、排水、道路),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为5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凭工程正式发票以1-4期附属工程为付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总造价按估价200万元(贰佰万元)计算。①当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②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到总造价的70%;③竣工验收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决算报告,甲方2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计完毕后60天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④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分别予以返还(不计息),合同还就工程量结算、质量标准、安全施工等方面做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温州宏**盱眙分公司向被告递交了三份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单位李*在编制人栏签字,王**、梅**在审核人栏签字。其中小太湖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站混凝土道路、花岗岩广场、排水管道等附属工程总造价为2008458.22元、农贸市场、综合楼垃圾收集站的改造与箱式配电房基础、围栏工程总造价为51398.76元,农贸市场、垃圾收集站工程总造价为56796.74元,合计2116653.7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34513元,尚欠282140.72元。

2011年5月2日,被告与温州**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小太湖**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二、承包范围: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包工包料;三、工程量:本工程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量尺寸按实结算(以工程签证单为凭);五、施工工期为3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自行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迟迟不开工为由索赔),竣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七、工程款支付方式:凭工程正式发票以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为付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总造价按估价30万元(叁拾万元整)计算①工程完成95%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②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决算报告,甲方1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计完毕后60天被付至审计总价的95%;③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国际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分别予以返还(不计息),合同还就工程量结算、质量标准、安全施工等方面做了约定。2013年3月7日,温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决算书,经被告方李*、王**、梅**审核的工程造价为500542.7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5000元,下欠245542.74元。

2011年10月10日,佰**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及16#、17#、20#、21#、22#、23#排屋工程、建筑面积约12537.63平方米,造价约1753.144万元,层数、结构形式:三层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除塑钢窗、进户门、外墙涂料);四、施工工期为27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房屋验收合格日期。六、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后的预算总价作为工程进度的付款依据,凭工程正式发票支付……6.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个月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甲方2个月内审核完毕;决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后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7.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七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2%,保修期满5年后七天内支付余下的1%,合同还就工程量结算、质量标准、安全施工等方面做了约定。2011年12月17日,温州宏**盱眙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商务综合楼(酒店)、排屋工程材料、机械机具及看管人员确认的申请》,注明:“截止12月16日,商务综合楼已完成±0.000以下的地圈砼浇筑,排屋20#-23#楼已完成基础承台砼浇筑。**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无法按照原进度施工,再受集团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暂停本工程,春节后再定复工事宜。向贵公司提请对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确认工作。具体周转材料、机械机具和看管人员清单如下……”被告公司金吴*、薛**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9日,温州宏**盱眙分公司又向被告递交停工报告:“由我公司承建的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酒店)、排屋工程,根据归公司春节后再定复工事宜,结合实际情况,难以复工。为了不要造成更大损失、更多的损失,特向贵公司提出两点要求,一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直接进入决算并支付;二是截止到6月17日,对我公司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付补偿支付,参照商贸港工程停工损失补偿的费用标准。附件: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酒店)、排屋工程停工损失费用清单”,被告公司金吴*、梅**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3月7日,温州市宏**眙分公司向佰**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经佰**司李*、王**及梅**审核商务综合楼基础工程造价为1161305.26元、排屋基础部位工程造价为835446.88元、商务综合楼、排屋基础接地工程造价为34093.96元,总计2030846.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551737元,下欠479109.1元。

上述被告所欠款项共计1336792.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46250元由其代被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246250元,故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583042.56元。原告同时陈述上述所承建工程被告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另查明,温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宏飞**公司。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在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中与本案无关的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小太湖国际新城综合楼员工诉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及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太湖物业门口排屋管道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事实陈述,并改正提交法院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合同非《小太湖葵花大道至农贸市场电缆沟工程承包协议书》,而是《小太湖1-4期电缆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小太湖1-4期电缆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小太湖1-4期路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小太湖景观灯管道预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关于小太湖1-4期电缆管道预埋工程及路灯管道预埋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竣工合格后,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送甲方审核,付核算总价的额95%,余款待电缆施工完毕后付清。现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461261.36元。对于景观灯管道预埋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系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送被告审核后付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后全部付清,以双方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原告认可以该时间点计算保修期,现保修期时间已满,被告理应足额给付原告核算的工程款377587.71元,因上述三项工程系一并结算,且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8849.07元,余款330000元被告仍需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站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亦为竣工验收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决算报告,决算完毕付审计总价的95%,余款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结算工程总造价2008458.22元,按两年保修期计算,现被告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16653.72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34513元,被告尚需承担282140.72元。

关于小太湖国际新城农贸市场消防水池工程,双方亦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原告在审计完毕后60日内支付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后予以给付。对该消防水池工程被告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原告认可以此时间作为保修期起算点,按保修期两年计算,现被告需全部支付结算工程款500542.74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5000元,下欠245542.74元。

关于小太湖国际新城商务综合楼及16#、17#、20#、21#、22#、23#排屋工程,上述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11年12月17日已经停工,至今未复工,对于已做工程量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即支付原告2030846.1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551737元,下欠479109.1元。

上述工程款总额共计1336792.56元。原告还主张代被告支付材料商材料款24625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的方式均为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工程,且其并提供证据证实代付款的事实,故对上述2462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宏飞**公司工程款1336792.56元。

二、驳回原告宏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47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3056元,原告被告佰**司负担1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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