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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江苏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强诉被告江苏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公司的产房、办公楼等附属工程及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从2012年2月份做到2012年7月份,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工程结束后,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华东向原告出具了决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00350元已付105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另原被告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84‰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95350元及利息58353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华东向原告出具江苏奥博特法兰管件厂房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厂房、宿舍楼、厂房后面地坪、厂房前面地坪、宿舍楼前地坪、大门口地坪、下水道、窖井、外墙涂料共九项,工程价款合计500350元。决算书中下方由项华东书写:“工程已经核实,23/8,2013年,经办人项华东,已付105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华东出具的决算书末尾书写了“余款于30/92013年付清”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被告奥**公司办公楼等附属工程所形成的决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经核实并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董**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给原告董**的决算书中明确工程总价为500350元,已付105000元,故被告奥**公司尚欠原告董**39535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39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84‰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决算书中的还款日期是原告自己书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工程款395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405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73元,由被告江**件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由原告董**负担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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