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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飞**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佰**司无人应诉,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宏**司与被告佰**司就小太湖-国际新城,包括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首末站楼,共3幢,约16864.19平方米建筑施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公司代表罗**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被告公司代表总经理翁**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施工,于2011年2月份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的。2013年3月7日-10日间,原、被告双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代表李*、张**、王**、梅**在5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中农贸市场主体工程结算价格为8817340.81元,农贸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结算价格为643741.12元,计9461081.9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850万元,下欠961081.93元;综合楼主体工程结算价格为3835798.15元,被告已付300万元,下欠835798.15元;公交车站工程结算价格为133137.82元,水电部分工程结算为4540.56元,合计137678.38元。上述合计工程总工程价款13434558.46元,扣除已付部分,下欠工程款1934558.46元未付。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佰**司拒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佰**司及时给付工程款1934558.4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直至一审判决时止,现变更为利息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公司就小太湖-国际新城项目,包括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首末站楼,共3幢约16864.19平方米建筑施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公司代表罗**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被告公司代表总经理翁**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1150万元,施工至主体二层结顶付总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七天内支付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提交决算报告,3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计完毕后60天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2%,保修期满3年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1%,保修期满4年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0.5%,保修期满5年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1.5%,每期保修期范围的项目保修金分别予以返还(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施工。2013年3月7-10日,原告就上述主体工程、水电工程分别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王**、梅**在审核人栏中签字确认。其中农贸市场主体工程结算价格为8817340.81元,农贸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结算价格为643741.12元,计9461081.9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850万元,下欠961081.93元。综合楼主体工程结算价格为3835798.15元,被告已付300万元,下欠835798.15元。公交车站工程结算价格为133137.82元,水电部分工程结算为4540.56元,合计137678.38元。上述合计工程总工程价款13434558.46元,扣除原告认可已付1150万元,下欠工程款1934558.46元未付。余款经多次索要,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变更为宏飞**公司。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于2011年2月竣工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是没有相关交付手续。被告佰**司董事长周**,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目前在审理期间。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佰**司盱眙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一案,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2014)淮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目前权利人已申请执行,被告佰**司在该案中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与被告佰**司《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说明》、工程结算书5份,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变更为宏飞**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可以享有之前公司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故原告宏**司与被告佰**司签订小太湖-国际新城项目,包括农贸市场、综合楼、公交车首末站楼《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说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上述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价格为13434558.4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50万元工程款,尚余1934558.46元未付,涉案工程目前在实际使用状态,其中质量保证金5%为671727.92元。由于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竣工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是提供相关手续,只能从原告能够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之日起,即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保修期满2年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2%,即2015年3月17日应付工程款268691.17元,原告要求按被告按合同支付其余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待到期后可另主张权利,扣除涉案工程未到期质量保证金3%后,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531521.7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宏**司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工程款153152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宏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1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4611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17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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