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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梁**、盱眙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梁**、盱眙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宝诉称:被告盱眙三**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承建海通时代广场B区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盱眙三**司又将5号楼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梁**施工,被告梁**于2011年初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施工至同年6月因缺少资金停工,又从2012年9月工程复工施工至当年12月,上述工程共建至五层,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退出。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结算总工程款为22.20万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梁**向原告出据65000元欠条,之后盱眙三**司又结付14000元,余款51000元经索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梁**、盱眙三**司及时给付工程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海通时代广场B区五号楼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也没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梁**施工,我公司有无付过工程款给原告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我公司不同意,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盱眙三**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B区5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梁**,被告梁**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和尚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梁**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梁**欠朱*上述工程款91100元经本院审理,被告盱眙三**司与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蒋**提供被告**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梁**与原告结算单,到庭证人朱*、陈*、衡*的证言,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审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在承包被告盱眙三**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B区5号楼工程、原告蒋**承包该工程木工施工及被告梁**尚欠工程款51000元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梁**应当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给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梁**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发包方被告盱眙三**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盱眙三**司庭审中辩称海通时代广场B区五号楼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也没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梁**施工,我公司有无付过工程款给原告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与我公司无关,但与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调解书和到庭证人朱*、陈*、衡某证言内容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工程款51000元;被告盱眙县**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梁**、盱眙县**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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