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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爽诉称,原告为建筑安装工程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盱眙县城开发建设帝景国际住宅小区。原告与被告的股东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关于19栋、20栋、21栋、22栋、23栋、26栋、27栋、28栋、29栋、30栋楼土建、水电安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施工了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后,经被告及其工程总承包单位验收,已交付所有工程,且所施工的房屋均由被告交付购房人入住使用。经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结算,其中1栋、19栋、20栋、26栋、27栋、28栋、29栋、30栋楼土建工程款7079102.81元,19栋、20栋、26栋、27栋、28栋、29栋、30栋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976658.75元,2013年3月15日结算21栋、22栋、23栋楼部分施工工程款522000元,上述工程款中外墙保温和真石漆316000元原告没有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结算和扣除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税金526776元,以及质量保证金4788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0元。截止诉讼日,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不合格按要求修理的情形,对被告暂时扣除的质量保证金478800元中的350000元,原告也要求一并给付,包括结欠的1640000元在内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合同无效。原告倪**施工的建设项目没有完工、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施工的工程严重超期,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总价款9577750元应该根据合同约定下浮6%,质保金退还时间还没有到期,有许多项目由被告方维修的费用应予扣除。不承认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帝**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城山水大道北侧的帝景国际商住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由原告倪**施工。承包范围为19栋--23栋、26栋--30栋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执行。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按照江苏省2004年定额和施工期内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取费计算出工程总价下浮6%。工程款按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后的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无利息)第一年返还保证金总额的50%,第二年返还30%,余下20%在屋面防水保修期后(5年)一次性返还。该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赔偿与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倪**即组织人员与设备进行施工,实际实施内容为1号楼部分主体工程、墙体、外墙保温、真石漆;19号、20号、26--30号楼外墙、流砖、地坪及防水等;19--30楼(20--23号楼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转包他人)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底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0月左右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现该商住小区已由业主入住。

另查明,原告倪**以个人名义承揽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业务,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倪**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5日制作了工程款结算单及报价汇总,对相关工程工作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定。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注明1栋、19栋、20栋、26--30栋土建工程款7079100元,19栋、20栋、27栋--30栋、21栋--23栋水电安装工程款2498650元,合计95777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10000元、税金(9577750×5.5%)及工程质量保证金(9577750×5%)等,应付倪**工程款164000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倪**及被告帝景公司袁**签字确认。原告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帝景公司给付工程款1640000元,质量保证金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后仅主张350000元,合计1990000元。

本案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双方履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和审计工作,以及案涉工程的验收交付手续。被告帝**司提出原告倪**施工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致使其造成巨大损失,经释明后未提出规范意义上的反诉请求。被告帝**司同时认为总工程款9577750元应依约下浮6%后确认给付,但未提出反证证明未下浮计算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单、报价汇总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而与被告帝**司签订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建筑工程原被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帝**司作为发包方擅自使用,将该商住小区出卖并交付业主入住,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表载明“应付倪**工程款164万元”应予确认,被告帝**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该结算单对付款对象及金额表述明确,因双方未形成规范的竣工结算和审计文件,没有任何原始凭证阻却或推翻该结论,被告帝**司以应再下浮6%计算确定给付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同时抗辩的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及造成损失等,构成独立的给付之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倪**自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鉴于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帝**司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返还50%,第二年返还30%等。原告倪**关于保修金的计算方式正确,被告帝**司不持异议,但第二年返还30%的期限应为2013年10月的二年三个月后,故其要求返还35万元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应核定为239444元(9577750×5%×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工程款1640000元、返还质量保修金239444元,合计1879444元。

二、驳回原告倪*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倪**负担85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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