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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与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09年,原告将自己承建的盱眙县大明宫商品房工程中的8、9、10、11号楼转包给被告施工,这期间,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垫付了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款322559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材料款322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已经两次审理两次判决均未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庭也不应再于审理。被告盛**与华**司已就混凝土的货款结算清,被告盛**已不欠华**司的货款,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代付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葛**挂靠盱眙县**装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淮安城**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盱**明公馆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葛**在施工期间,于2009年12月1日以盱眙县**装有限公司大明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盛**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大明公馆项目其中的8、9、10、11号同式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盛**组织施工。原告自己负责施工5-7号共8幢同式样的别墅型房屋。2011年7月,大明公馆8、9、10、11号楼交付给开发商淮安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淮安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8、9、10、11号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产生争议后引起讼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423044.3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等,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工程款748227.24元。原告葛**垫付的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出垫付的混凝土货款诉讼。

另查明,原告以盱眙县**装有限公司名义与盱眙华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公司证明“大明公馆”5-11号楼均使用其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总计2160立方,货款598855元,全部由原告葛**缴付。在使用混凝土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记录使用混凝土到具体楼的明细,被告认可5-11号楼混凝土是统一结算的,但只认可用了部分的混凝土,并支付了货款170000元,已结清,不存在原告垫付混凝土款的问题。经限期举证,被告未提供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并支付了相应的混凝土款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混凝土款202559元。

再查明,淮安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共同提交工程审计中,原告认可5-7号楼每幢使用的混凝土量是123.61立方,8幢共计988.88立方;被告施工的8-11号楼每幢混凝土用量344.96298立方,4幢共1379.852立方。被告不认可,未提出不认可的理由与依据,而工程款的结算是以上述审计作为依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2013)盱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盱眙华石**公司证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收据等,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转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清算。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是否是一事再理;原告主张的垫付混凝土货款有无事实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没有建立完备的手续,比较混乱,争议较大。此前,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引起的诉讼,法院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理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混凝土货款问题。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前案中未审理本案混凝土货款争议。证据反映出,原、被告施工的工程均使用的是同一供应商,且货款是由原告全部缴付。被告只承认用了部分混凝土,但就其他部分未举证证明,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无证据,因此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对混凝土用量没有明细,难以准确计算,只能参照双方提交的审计酌情确定。原、被告施工的工程混凝土用量为2160立方,货款598855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用量988.88立方,推断被告工程用量为1171.12立方。平均每立方为277.25元,被告用量1171.12立方,总计货款为324693.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万元,余款15469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混凝土货款154693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葛**负担2683元,被告盛**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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