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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炯**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歌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歌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塑板幕墙等工程,合同总价4813050元。全部工程完工,被告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如超过7日未验收,将视为该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保修期1年。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开工,后来因脚手架拆除公司与被告发生工程款纠纷,导致原告停工3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增加亮化、钢结构大门、改动开启窗三项签证。至2012年5月工程大面完工。

后期,因被告原因需要变更签证,被告迟迟不肯给原告签字确认,资金也未及时到位等,导致原告收尾停工1年左右。2013年5月初,原告收尾完工。被告也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工后多次催促被告确认工程量。被告先后安排多人测量尺寸,却迟迟不肯确认,也不接受工程。直到2013年12月1日,因该工程需要投入使用,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派现场负责的工程师王**签字确认了工程量。

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结算事宜,被告均推脱不予结算。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决算款包括合同内5529451元和合同外92702元,共计5622000元,被告已付5070000元(包括其直接支付的4200000元及被告放在原告处欠款中扣除的870000元),仍有55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山水人家20#楼幕墙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4813050元,总决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11条、17.4条)。工期150天,即合同原定2012年5月20日前完工。合同第12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被告7日内须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验收,如超过7日被告未组织验收,将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1年;

2、工程签证单三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纪**提出增加亮化、钢结构大门、改动开启窗三项工程内容,同意增加工程价款共计47万元;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然后进入结算程序;

4、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按约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

5、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的工程师王**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共计56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被告幕墙、开窗等工程属实,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确是481305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中的92702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70000元。但该工程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工程量没有确定,增加减少的工程量也未经双方确认,部分扫尾工作原告没有完工,同时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原告起诉时未将质保金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具体负责原告承建工程,王**并未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决算书并非王**本人签字,并申请对该两份工程决算书中的王**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系王**本人签字,被告则认可该两份工程决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

2、江苏东**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王仕化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江苏东晨国际大酒店员工,故王仕化签字的工程决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证据。

3、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三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的负责人是孟**,不是王**,故王**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2无异议,但是要在增加的工程量里扣除3个大门的工程量,工程款是30000元;证据3不予认可,原被告工程尚未结算,该结算书实际上是预算表;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移交单系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签字确认后原告才进行维修,故原告的维修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被告对于原告的维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被告工作人员王**本人签字,被告申请对王**的笔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王**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如果王**作伪证,原告认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否认王**并非其工作人员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在本案2014年10月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王**系其工作人员,并且申请王**以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工程移交单和工程决算书上均有王**的签字。江苏东**有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王仕化签字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南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王**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主张,且系在被告申请对于王**笔迹鉴定后发现系王**本人签字后提出,与被告之前于2014年10月8日当庭认可的王**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江苏**限公司,乙方:江苏炯**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山水人家20#楼幕墙工程…三、工程内容: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塑板幕墙、铝合金平开窗工程、石材幕墙。四、合同工期:开通日期以业主书面同意的正式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六、合同价款:…6.8合同总价:4813050元。七、甲方责任:…7.4按合同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八、乙方责任:…8.4工程竣工验收后,自验收之日起,乙方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凡属乙方责任造成的返工返修及其它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属其它原因造成的返修,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返修费…8.7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设计变更,甲方应在乙方投产前出具出面通知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由此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导致的费用增减。结算时在总承包费用中按原价增加或扣除。若乙方产品已加工成行后面甲方提供更改,由甲方负责经济赔偿…十、工程验收:在工程完工7日内,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就乙方所施工的部分检查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排除,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会同质检部门出据“安装验收单”。十一、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十二、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方7日内须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验收,如超过7日甲方未组织验收,将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付清…十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七、附则:17.4本合同数量只作合同计算依据,不作为决算依据,总决算以实际安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之外的工程增量签署了三份工程签证单,该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共计470000元。

2013年5月19日,原告就所承建的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813050元,被告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就所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包括合同内部分5529451.25元以及合同外部分92702.2元,并经被告负责本案工程的王**签字确认,经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该两份工程决算书上王**的签字系王**本人的签字。

2013年11月18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所承建的已完工的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到位后移交给被告,并和被告签订了工程移交单,被告本案工程负责人员王**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就其签订的《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不持异议,该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次,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计算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承建的工程,经结算包括《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5059451.25元的工程量,也包括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增加的工程款为470000元和92702.2元的工程量,其中工程款为470000元工程量系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纪雪瑛签字确认,工程款为92702.2元工程量系经被告本案工程负责人王**签字确认。被告抗辩92702.2元工程量并非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因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决算书签字并非王**本人签字,且王**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对于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工程款5622153.4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70000元。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从工程验收后起一年,本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故本案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自2013年12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至本案判决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自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5%的质保金即281107.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工程质保金)55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再者,被告未按照《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552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区别计算。尚欠工程款552000元中包含的5%工程质保金281107.67元应当自质保期满14日后即2014年12月15日起算,剩余270892.33元应当自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炯**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00元及利息(其中270892.33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81107.67元工程质保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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