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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184号吴**与淮安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墙面粉刷合同,约定了单价和具体工程地点。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墙面进行了粉刷,被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使用了该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元,后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由拒绝支付余款34019.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19.37元以及延期给付利息1142.3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淮**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墙面粉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办公用房室内外墙面承包给乙方(原告)粉刷;外墙面粉刷9.5元每平方米,室内为5.7元每平方米,以实际粉刷面积为准;施工要求为外墙打底两次,粉刷到无花斑为准,内墙顶部用水泥先打底,然后再用白水泥打底,粉刷到无花斑为准,工期从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工;整个粉刷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80%,余款作为墙面不掉皮脱落保证金,6个月后付清,以验收完工之日起。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韩*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墙面粉刷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数额,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上主要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工程款为42899.37元,已支取8800元,尚欠34099.37元。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有史*中韩*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另结算清单复印件上还有案外人孙**签署的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已入账。庭审中,原告陈述韩*是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史*中也是公司负责人之一,孙**是被告公司会计。原告另陈述,墙面粉刷工程在合同签订后20天左右就完工了,房屋粉刷好后被告公司就开始使用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墙面粉刷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4099.37元工程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为34019.37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3401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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