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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和平与被告李**、江苏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和平与被告李**、江苏亘**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平、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亘**司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款已经作出判决,由于工程质保金33259.4元尚未到支付时间,故在该案件审理中未能得到支持。现质保金已经过了支付时间,原告找被告支付质保金33259.4元仍然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3259.4元,要求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所建项目被告李**尚未拿到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亘**司辩称:因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在工程安装上有质量问题,请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办理完整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后,同意支付该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安**有限公司将九天迎春嘉园二标段(3#、4#、7#、8#、11#、12#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双方还约定保修期从小区综合验收结束时算起,三年内付3%维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结清。2009年7月10日,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被**公司将九天迎春嘉园二标段工程安排被告李**施工,被告李**担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承包人。被告李**按工程造价1%向被**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缴纳本工程属于施工单位应缴纳的所有相关费用。

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相某受被告李**委托与原告高和平签订了《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将迎春嘉园3#、7#、11#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高和平施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二层主体完成付总价10%,四层主体完成付总价的10%,主体全部完成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35%,余款一年内付至总价的95%,留5%为维修金。维修金反馈跟大合同同步。上述大合同是指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尚有质保金33259.4元,因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故在该案中未予支持。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3259.4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给付利息。

另查明,淮安市九天迎春嘉园3#、7#、11#楼整体工程均于2011年8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亘**司委派被告李**担任九天迎春嘉园二标段工程的责任承包人,授权李**对该工程全面负责,并收取李**1%的管理费。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李**系挂靠被告亘**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高和平与被告李**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且在原告高和平施工过程中,被告亘**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亘**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应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给付所扣的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和平支付工程款3325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江苏亘**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李**、江苏亘**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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