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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有刚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将双河小区二、三期及部队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3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已给付1238613元,尚欠原告工资763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76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开始,被告陈**先后将其所承建的淮阴区双河小区二期、三期工程以及部队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周有刚施工。2010年2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河小区二期、三期、部队合计结工资1315000元,凭此条扣除以前的全部付款后属于欠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238613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7638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支付款项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2日,陈**共支付款项合计1238613元,该清单部分为电脑打印,部分为手工书写,但清单后没有双方签名。原告称该清单由被告出具,其中手写部分亦由被告所写后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建筑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按实际结算价款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31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238613元,并提交了付款清单,该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也未到庭对此进行确认,但已付工程款情况本来就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所认可的付款数额属于自认,且该自认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持有证据能证明除原告自认部分以外尚有其他付款可以抵扣工程款的,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有刚工程款76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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