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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平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淮**公司、被告江**限公司、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分公司)、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金**司及金**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被告怡**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淮安市书香名苑A5-A6号楼系被告怡**司开发,该工程承建方为金**司和金**分公司,后金**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施工。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外墙保温挤塑板(聚苯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陈**承建的书香名苑A5-A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决算工程款为87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合同,与被告金**司没有关系,被告金**司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均有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淮安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金*公司。

被告怡**司辩称:怡**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怡**司只和金**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怡**司不存在违约、支付利息。怡**司与金**司还未结算,根据平时付款情况,怡**司基本不欠金**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怡**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阴区书香名苑小区由被**公司开发,该小区A5、A6号楼由被**公司中标承建,金**司将该两幢楼交由被告金*淮安分公司施工,被告金*淮安分公司将该两幢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施工。2010年10月12日,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将书香名苑A5、A6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杨**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内容、工期要求、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挤塑板粘好后付30%,工程结束付至总款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被告陈**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2012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应付原告杨**工程款总额为87700元,被告陈**出具了条据并于2012年12月25日书面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款,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4年2月2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书香名苑小区A5、A6号楼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怡**司与被告金**司及金**分公司一致陈述,按合同约定,被告怡**司并不欠被告金**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陈**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陈**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杨**,其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杨**已经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分公司将其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对被告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金*公司承担。被告怡**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怡**司与被告金*公司一致陈述怡**司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怡**司欠付金*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怡**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付款进度,但在原告工程完成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2012年12月24日才经过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5日即被告陈**书面承诺付款时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8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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