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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诉被告淮安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徐*、被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淮阴区香港路建设的凯迪拉克汽车4S店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所涉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均在2013年6月18日竣工,但所涉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被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确认单,对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进行确认,并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另补偿原告财务费用500000元,双方如为此产生纠纷,同意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至原告诉讼之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605040元,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5000元,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20040元,扣减质保金580252元,增加补偿费用500000元,共计4139788元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168788元(工程质保金580252元待质保期满时另案主张),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将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工程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辩称:1、原告诉称已完成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尚欠工程价款不是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请求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对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施了转包和分包,并且因转包和分包发生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此被告有权不再支付涉案工程一切款项。3、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确认单系伪造,该确认单第4行至第6行,所有文字都是在被告加盖印章的确认单上事后套印的,被伪造的内容包含由被告贴补原告财务费用500000元。因此,原告及相关行为人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构成了诈骗犯罪,被告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司机关进行侦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建凯迪拉克4S店,工程地点:淮安市香港路。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及答疑内容。合同价款:897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部分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25%,同时根据乙方所安排的施工时间节点退还10万元工期保证金,若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则保证金暂不退还;主体结构封顶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中标价的25%,同时根据乙方所排的施工时间节点退还10万元工期保证金,若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则保证金暂不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再付中标价的25%,同时根据乙方所排的施工时间节点退还10万元工期保证金,若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则保证金暂不退还;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在2013年2月25日前,则该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2013年2月25日。剩余25%工程款作为回访保修金(回访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完成审计财务结算之日起一年由甲方安排结清,所有资金均不计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分部保修期满后1月内,按造价提留的保修金分期返还,不计银行利息。1、水电保修期满后1月内退60%的保修金;2、屋面防水保修期满后1月内再退40%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按约组织施工。

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补签了《淮安益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凯迪拉克4S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淮安益都凯迪拉克汽车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发包形式为包式包料;工程技术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施工验收;承包范围:图纸及乙方投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1、工程总价为120万元。2、变更项目及原有项目数量的增减单价按照乙方投标书价与合同价之比同比例执行。新增的单价须经甲方审核确认,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3、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自购各类材料、设备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浮动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由乙方自行承担。4、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75%,其余25%验收完成审计结束一年内安排结清,所有资金均不计息。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按照图纸内容、甲方要求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被告方要求及图审意见,设计单位曾多次下达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告设计进行修改,被告还会同监理单位先后十四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变更。2013年11份,原告就设计修改及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预(结)算书并向被告送达,主张设计修改及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43.504011万元。因被告对该结算报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设计修改及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74374.65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对委托鉴定事项存在一项漏报设计变更项目,经本院委托原鉴定单位进行补充鉴定,该漏报的设计变更所涉造价为131142.99元。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淮安**克汽车4S店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但因无报建手续,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故我公司确认淮安**汽车4S店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同时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并补偿财务费用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确认单前半部分内容真实无异议,但后半部分涉及保证付清工程款的日期及给予财务补贴的内容等系原告方*造所致,系由原告取得确认单后又套印了上述内容。主要理由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双方完成审计财务结算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安排结清,所有资金均不计息,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中增加被告补偿财务费用500000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可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另外确认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交决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之后,在没有收到决算书之前近两个月被告就认可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补偿财务费用500000元,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情理。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385000元,被告另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被告工程款75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以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折抵)。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施工期,被告尚未取得立项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被告于2014年初先后办理了上述文件及证照。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有权不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一切款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议标文件,该文件中载有“不允许转和包分包,若发现转包和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永久停止支付一切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标单位承担”的内容。2、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1071号案件的开庭传票、诉状、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等,以证明原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招议标文件不符合招投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同时因涉案工程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导致合同不合法,招投标中某些条款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被告提出的永久停止支付工程款这样的条款,即使是写了也是无效的。原告对该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立项及建设的相关手续,实属违章建筑,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在开工建筑时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建筑手续,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取得了核准立项、土地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即相关职能部门已认可相关建筑的合法性,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关于工程价款。本案工程价款共分三部分,即建设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室外工程价款与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合同价款及室外工程价款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确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就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根据合同及鉴定结论,工程价款总额为10975517.64元。已付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为7385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已付750000元。三、关于确认单中财务补助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原告依据所持有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确认单要求被告补偿财务费用,被告主张相关内容为原告在取得确认单后套印增加,对此虽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首先,确认单中确认的竣工日期与承诺的还款期限,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在并未确定被告可能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下,承诺另行补偿财务费用,确实不合情理。其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补偿财务费的相关内容属于对工程款的变更,如变更属实,应以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形式更为合理,而不宜采用此类单方承诺性质的确认单形式。综上,对于原告依据该确认单要求被告补偿财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须在保证期满后予以退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为中标价的25%,同时又注明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清算。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即8970000*5%u003d448500元,至本案审理期间,除屋面防水部分以外,其余各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故根据约定现应保留的保修金为448500×40%u003d179400元,该部分保修金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要求退还。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分包工程,依据招议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可以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可以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合同即使被解除,但合同当事人仍应按照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就承包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在招议标文件中约定的终止合同后,“永久停止支付一切费用”的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被告要求依此约定不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对于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975517.64-7385000-179400-750000u003d2661117.6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11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341111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661117.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0150元,由被告负担64089元,原告负担16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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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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